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選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廖學忠律師
謝政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不正當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係花蓮縣 萬榮 鄉現任鄉長,同時為民國94年底第15屆萬榮鄉鄉長候選人,為求連任下屆鄉長,於競選期間,利用鄉民代表大會已審議通過95年度公共建設總預算案,已○○○鄉○○村○○鄰○○道路改善工程列入預算案(下稱馬遠村既定道路),其有權運用該筆經費及決定施工路線之優勢,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6日19時30分許,趁 林忠茂杜李 愛、 林朝來 等均有選舉第15屆鄉長投票權之人(下稱林忠茂等人,業經判決確定),以無犯意聯絡之 余建明 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要求其以鄉公所經費,在舖設馬遠村既定道路水泥工程時,延伸舖設水泥工程至其私設土石農路上,實際長度係從林忠茂老家(舊址為馬遠村第6鄰111號)下方路口之馬遠村既定道路處起至林忠茂老家前約50公尺,再自林忠茂老家前起至林朝來老家(舊址為馬遠村第6鄰168號)前約40公尺,所須工程款約需新台幣9萬元之際,竟基於期約不正當利益之犯意,在電話中允諾當選後○○○鄉○○○路改善經費,為其私設之土石農路舖建水泥路面,惟要求林忠茂等人於同年12月3日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當選鄉長,林忠茂等人即答應投票支持其當選連任,雙方進而達成合意。此間因檢察官事先接獲線報,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對於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等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發覺甲○○與林忠茂、 杜李愛 及林朝來等人之上開通話內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杜李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以及林忠茂、林朝來於警詢時之陳述,雖為審判外的陳述,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引為證據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林忠茂、林朝來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並經具結,查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被告甲○○所使用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94年10月6日、10月17日、10月18、10月21及10月27日)所載陳述內容,為被告甲○○與他人對話過程中所為陳述,核其性質並不涉及原陳述人之知覺記憶有無錯誤之問題,且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屬於傳聞證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之規範,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在上訴後提出94年5月萬榮鄉代表會第17屆第6次定期大會施政報告資料、萬榮鄉公所93年11月編印之93年度基層建設座談會各村提案暨臨時動議、萬榮鄉公所函、萬榮鄉公所94年8月1日馬遠村8鄰上方農路改善工程開標紀錄、萬榮鄉公所編定之花蓮縣萬榮鄉95年度總預算、萬榮鄉公所建設課有關95年度總預算項下編列基礎建設工程執行項目管制案件之簽呈及花蓮縣萬榮鄉鄉民代表會函各1份、花蓮縣萬榮鄉第15屆鄉長選舉公報、產業道路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照片、空照圖、地籍圖謄本、95年度萬榮鄉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經費用明細表、萬榮鄉93年度召開各村地方建設及座談會、討論提案單執行情形、花蓮縣政府函暨簽呈、施工地圖○○○鄉○○村○鄰○路改善工程施工剖面圖、黏貼憑證影本、94年度原住民部落聯絡道路改善計畫實施工程明細表、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函等文件,檢察官與被告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上訴卷第261頁),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電話中,與林忠茂等人談論其當選該屆鄉長後,同意將林忠茂、林朝來等人於老家前私設土石農路舖設水泥路面一事,惟否認有何期約不正當利益之犯行,辯稱:馬遠村既定道路業經鄉民代表會通過舖設水泥,已修築350公尺,其餘路段亦於95年編列預算,將於95年陸續舖設,該產業道路原本會經過林忠茂、林朝來等人老家下方之路口,計劃中本會在此路口舖設水泥,林忠茂以為不做,所以才以電話要求我做,然於馬遠村既定道路舖設水泥為鄉公所既定政策,無庸林忠茂請託,一定會做,與選舉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為94年第15屆萬榮鄉鄉長候選人,林忠茂、杜李愛、林朝來等三人均為萬榮鄉鄉民,為有選舉第15屆鄉長投票權之人等情,業經被告甲○○、林忠茂、林朝來、杜李愛於調查局中供明。
(二)被告甲○○於電話中同意於其當選後,將為林忠茂、林朝來所私設之土石農路舖設水泥路等情,有下列事證可據:
1、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忠茂等人使用余建明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如下:
余建明:喂鄉長!我余建明啦,我叔叔跟你講話,他怎
麼罵你,你要接受喔。(電話交給林忠茂)甲○○:哈!哈!(笑聲)林忠茂:喂,我是林大哥林忠茂呀,晚安。
甲○○:喔!你好,晚安。
林忠茂:我的意思是說上一次那個 馬香蘭 找我們到…的
家裡,那個路到那邊,他們現在那個路太下面了,還沒通過家裡,你等一下。(電話交給杜李愛)杜李愛:喂,甲○○喔,我是林太太林忠茂的老婆。
甲○○:老婆。
杜李愛:林忠茂的意思是說上次蓋我們的路到林朝來,還有一段時間。
甲○○:嘿。
杜李愛:你放心,我們都是幫你的,問題是說馬香蘭都幫我們決定了。
甲○○:決定什麼?杜李愛:決定蓋路到林朝來老家呀!甲○○:喔,那個喔。
杜李愛:一段時間了,不會那麼長,差不只有50公尺。
甲○○:我當選以後,會給你開,開到那個,會接到那個農場…..。
杜李愛: 馬遠路
甲○○:對!我會幫你接到那邊。
杜李愛:我瞭解,我知道,我現在在林朝來這邊啦。
甲○○:你在林朝來那邊喔。
杜李愛:我們在收你的消息呀!你放心啦。
甲○○:幫忙呀!杜李愛:好,我那天不是去你那邊樓上,我不是跟你講過很明白。
甲○○:不要再講我了。
杜李愛:好,放心,我們山上的第6鄰全部合作照顧你
啦!甲○○:我們一起合作,我也會好好的為你們工作嘛!
我一定會努力,我講的話我一定會做到啦!杜李愛:好,你放心。
甲○○:好,給我的票漂亮一點。
杜李愛:好,我瞭解,還有沒有要跟誰講話,余建明嗎
?(電話交給余建明)余建明:‧
‧‧余建明:好,你等一下。(電話交給林朝來)林朝來:陳鄉長,我林朝來啦。
甲○○:兄弟。
林朝來:我叔叔有一點意見啦,所以打電話跟你講。甲○○:你只要跟我講,我一定會去處理,我是看你嘛,好不好。
林朝來:我叔叔是要路到那個工寮那個地方。
甲○○:那當然呀,那有什麼問題,只有幾百公尺而已嘛,他說50公尺。
林朝來:好,不只啦!差不多7、80公尺啦!沒有問題
嗎?甲○○:沒有問題啦,你那邊的票給我幫忙好。
林朝來:沒問題,我會掌握一下,你放心。
甲○○:我們全力以赴,一票都不要少喔!林朝來:好,應該不會。
甲○○:好,我們互相幫忙,你怎麼幫我,我就怎麼幫你。
林朝來:好。
上開通話紀錄除有當日通訊監察作業表1份(94年度選他字第15號卷第100頁至第102頁,下稱選他卷)附卷可稽之外,被告甲○○、林忠茂、杜李愛及林朝來等人亦不否認確有該些對話存在,應堪認定與事實相符。
2、證人杜李愛於調查局中證稱:「(提示……通訊監察作業譯文……請問你前述對話中『差不多只有50公尺』是什麼意思?)那段對話是舖到我老家只是50公尺的意思」、「(你打電話要求甲○○替你們舖路,該道路位於何處?)該道路位於我山上的老家,舊地址為馬遠村第6鄰111號」等語(見選他卷第137、139頁)。於偵查中證稱:「路是自己開的,只要求鄉公所舖水泥」(選他卷第146頁)。
3、證人林朝來於調查局中亦供陳:「(請你詳細說明前述通話內容中提及之道路情形?)實際上該道路自萬榮鄉縣道○○○村○○道路)到林忠茂家有50公尺,然後林忠茂家到我家40公尺,合計90公尺」、「(該通話內容中你提及『差不多7、80公尺啦!沒有問題嗎?』意思為何?)該7、80公尺就是我前面所說的90公尺……」、「我的土地地號是768,90公尺舖設水泥就是使用我的土地」等語(見選他卷第150頁、151頁);於偵查中證稱:「(開路的地點?)馬遠村8鄰山上泥路,是由林忠茂土地界址開始起算到我家約40公尺,由已開闢的水泥路起算到林忠茂界址約50公尺,寬要3米半」(選他卷第166頁)。
4、證人林忠茂於調查局中亦供稱:「(94年10月6日晚上7時許,你與甲○○通電話目的為何?)通話內容主要是我要求甲○○在當選鄉長後幫我施作道路」、「(你前述要求甲○○在當選鄉長後幫你施作道路地點為何?)我要求甲○○在當選鄉長後幫我施作道路地點○○○鄉○○路,因該道路只施作水泥路面至距離我家約50公尺處,我要求甲○○繼續施作水泥路約50公尺至我家門口,再延長施作約40公尺水泥路面至林朝來家」、「甲○○答應我他當選下屆萬隆鄉鄉長後,會幫我作這2段水泥道路」、「(該2段水泥道路施作路線為何?)是在馬遠路我所有的房子(舊址為萬隆鄉馬遠村6鄰111號)下方約50公尺開始往上施作,到我家房子後,再轉向往上施作約40公尺,直到林朝來的房子(舊址為萬隆鄉馬遠村6鄰168號)為止」(見選他卷第170頁-173頁)。
5、被告於於調查局中並坦陳:「(《提示:94年10月6日19時30分22秒通訊監察錄音一段》請問內容為何?係何人與何人間的對話?)其內容為……林忠茂要求我幫忙開路到他家裡」、「(你有無在前述電話通話中同意林忠茂幫忙開路到他家裡?)有的,我答應以後再幫他作」、「(《提示:94年10月6日19時30分22秒通訊監察錄音一段》請問內容為何?係何人與何人間的對話?)……其內容為林忠茂將把電話轉交給他太太接聽,他太太說要求我幫忙將路興建到林朝來老家,我當場同意當選後會予以施作」、「(《提示:94年10月6日19時30分22秒通訊監察錄音一段》請問內容為何?係何人與何人間的對話?)其內容係我與林忠茂的太太的對話,我請他幫我拉票,而且我同意將馬遠村第8鄰產業道路舖設水泥路面經林忠茂、林朝來老家到馬遠農場」等語(見選他卷第194頁-195頁)。
6、證人馬香蘭即萬隆鄉民代表於原審證稱:「馬遠路第8鄰產業道路,是由我爭取舖設水泥,該產業道路是在林忠茂工寮下方,沒有通到他們工寮」等語(原審卷第90-91頁)。
7、檢察官亦赴上開現場履勘,有履勘筆錄所載:「一、萬榮鄉公所去年鋪設350公尺、寬3米之水泥路至林忠茂之土地下方,沿途經過林忠茂、 林阿樹林國賢 之土地。二、林忠茂於私有土地(馬遠段775號)上私設有3米寬之土石路面的路,要求鄉公所由已鋪設水泥路處至其老家(原為馬遠村6鄰111號),約50公尺,再鋪設水泥,需寬3米半。三、林朝來於私有土地(馬遠段768號)上私設有3米寬之土石路面的路,其要求鄉公所由林忠茂土地界址起至其老家入口處……約40公尺,再鋪設水泥,需寬3米半……」等情可證(選他卷第116頁)。
8、由以上事證以觀,馬遠村既定道路舖設水泥工程是由鄉民代表馬香蘭所爭取,該既定道路僅經過林忠茂老家下方,並未通過林忠茂老家,林忠茂老家(馬遠村6鄰111號)到產業道路約有50公尺、到林朝來老家(馬遠村6鄰168號)約40公尺,均私設有土石路,林忠茂等人於電話中係要求被告甲○○從馬遠村既定道路至林忠茂之老家約50公尺,從林忠茂老家至林朝來老家約40公尺處之私有道路上舖設水泥,被告甲○○於電話中亦答應於當選下屆鄉長後為林忠茂在上開2段私有道路舖設水泥等情,應可認定,被告辯稱該產業道路本會經過林忠茂之老家,是既定之政策,一定會舖設水泥,與選舉無關云云,不可採信。
(三)被告甲○○答應於當選下屆鄉長後,願以鄉公所經費為林忠茂等人所有私有道路舖設水泥路之不正利益,而要求林忠茂等人投票給伊及為其拉票之行為,有無期約不正當利益賄選之對價關係?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2、證人杜李愛於調查局證稱:我與我老公林忠茂為了舖到我老家的道路,打電話給甲○○,要求甲○○幫我們舖路,甲○○只要有做到,我們就會很高興支持他競選鄉長,甲○○也說,他當選後會幫我們舖路,他希望給他票漂亮一點等語(選他卷第138頁)。
3、證人林朝來於調查局證稱:鄉長甲○○倘若能幫我舖設水泥路面,我就會幫他掌握我部落這邊的選票,我大概可以掌握15張選票支持甲○○;甲○○答應若他連任鄉長後會幫我舖設90公尺的水泥路面,我於94年底鄉長選舉中會投票給甲○○,亦會幫他拉15張票等語(選他卷第151頁)。
4、證人林忠茂於調查局證稱:甲○○答應我他當選下屆萬隆鄉長,會幫我做二段水泥道路,他有說選舉到了,要我幫忙一下,他要求我及我太太杜李愛在下屆鄉長選舉投票給他等語(選他卷第170頁、171頁)
5、被告甲○○於調查局亦供承:電話錄音是我與林忠茂的太太的對話,我請他多幫我拉票,而且我同意將馬遠村第8鄰產業道路舖設水泥路面經林忠茂、林朝來老家到馬遠農場,林忠茂太太同意幫我在馬遠村6鄰拉票」、「電話錄音是我與林朝來的對話,林朝來拜託我將馬遠村第8鄰產業道路舖設水泥路面,經過他叔叔林忠茂的工寮,我同意當選後施作,我就他幫我拉票,並獲得林朝來的同意等語(選他卷第195頁、196頁)。
6、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號電話於94年10月17日與第3人談及選舉事宜之時,曾出現以下對話:「‧‧‧。A(即被告甲○○): 王田明 在幫 莊添謀 (註:應係另一候選人「 莊廷 模」之誤),其實是在背後笑他的,騙他的, 王金花 怎麼那樣厲害。B(即第3人):王金花,還那 趙華輝 他們那幾個?A:『所以他們的那一段路,我決定不替他們做了』。‧‧‧」等語一節,亦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94年度選他字第15號卷第106頁)。
7、觀乎上開事證,被告甲○○於林忠茂等人要求在其私人道路舖設水泥路面時,已答應於當選後為其施作,並要求林忠茂等人投票給他及為其拉票,林忠茂等人亦同意投票給甲○○,林朝來並願幫他多拉票等情,應可認定,則被告甲○○主觀上已有期約不正當利益,客觀上亦有要求林忠茂等人將選票投給伊的行為;林忠茂等人亦知悉被告甲○○期約舖設水泥道路的不當利益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投票給甲○○,兩者間自有期約不當利益賄選之對價關係。而被告對於非支持者,則以「不替他們施作道路」回應,顯以所掌握地方建設工程施作之權限,作為獲取特定選民投票支持之利益交換,所辯與選舉無關,無對價關係,委無可採。
(四)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參與萬榮鄉長時所提出之政見第3點,即為積極並務實改善地方建設需求,包括農路、鄉道路燈之改善工程等等,乃對鄉民有利之事項,非僅利於被告林忠茂等3人而已云云,並提出花蓮縣萬榮鄉第15屆鄉長選舉公報1份資為佐證云云。然查:
1、被告甲○○於上開選舉公報告所登載之政見,雖有「積極並務實改善地方基層建設需求。包括○路○鄉道○路燈之改善工程‧‧‧。」此一項目,然僅係概括式地表示其「改善農路」等政見主張而已,並未明確揭示欲將林忠茂等人私設土石農路改舖設為水泥路面,可否謂被告甲○○已將「林忠茂等人私設農地改舖設為水泥路面之建設工程」正式列入其參選萬榮鄉長之政見,已非無疑;又民主選舉制度中固以候選人提出政見爭取大多數選民認同之常態,並為民主社會中自明之理,惟仍應以候選人以公開、透明之方式提出具體政見,供選民得以清楚判斷是否予以投票支持為正途,否則如僅係候選人與特定政見受益者間之「私相授受」,因無從接受全體選民之檢驗,自難認係候選人正當爭取選民支持所提出之政見主張。被告甲○○係在「非公開」之私下場合應允林忠茂等人以鄉公所建設經費在其私設土石農地改舖設為水泥地,衡諸一般常情,萬榮鄉之其他選民當無從知悉被告甲○○有此具體政見之存在,進而判斷該政見主張妥適與否,自不能與被告甲○○於公開造勢場合上明白揭示競選政見之情形等同視之。準此,被告甲○○辯稱其同意以鄉公所經費為林忠茂等人舖設私設土石農地為水泥地一事,僅屬於提出政見爭取選民支持而非賄選之說法,並不足為採。
2、次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之「行政計畫」係指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而言,行政程序法第163條亦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作為之前,原則上應參照前揭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依一定之行政程序作成施政決策,以貫徹依法行政、維持處分之正確性、提供人參與決策之機會、代替行政爭訟程序以及保障人民權益。就花蓮縣萬榮鄉公所辦理95年度鄉內基礎建設工程執行之行政作為而言,亦應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及立法意旨,於全盤考量鄉內基礎建設工程施作之輕重緩急後,予以妥適排定其先後順序,擬定行政計畫,並明確對外公告,使全體鄉民得以周知,以符合計畫行政應兼顧各種利益調和,以及斟酌一切相關情形,俾有限資源合理運用之目的,避免鄉長僅憑其個人喜好、與特定人之私誼,甚或於選舉之考量等非關公益之因素,片面決定鄉內基礎工程之施作地點及內容,造成相對迫切之其他基礎建設工程於經費有限之前提下,受到不當之排擠或延宕,致有害於其他多數鄉民之整體利益。被告甲○○身為萬榮鄉鄉長,對於萬榮鄉內基礎建設工程雖具有實質決定權,然並未依前開揭示之行政程序法上原則,秉公處理95年度萬榮鄉內基礎建設工程進行之優先項目,卻任意以鄉內地方工程之施作與否,作為換取工程建設直接受益者被告林忠茂等人投票支持之條件,其所為已違背前開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及立法意旨,而不具正當性,自應認被告甲○○係以片面決定為被告林忠茂等人施作系爭土石農路為水泥路工程之「不正當利益」,向被告林忠茂等人期約賄選。
3、另林忠茂、林朝來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該路上僅有伊2人及 林坤成 在居住等語;被告杜李愛於警詢時亦供稱:伊要求甲○○舖設道路,因而得以使用的有伊本人、林朝來、 林光榮 之土地,道路沿線無人居住等語,核與檢察官於94年11月3日親至花蓮縣萬榮鄉馬遠村8鄰山上林朝來等人土地上履勘之結果:「一、萬榮鄉公所去年舖設350公尺、寬3米半支水泥路至林忠茂之土地下方,沿路經過林忠茂、林阿樹、林國賢土地。二、‧‧‧。四、台電高支124號往上是林朝來自己開設的土石路面的路。五、林朝來老家後方沒有人居住。」一情,大致相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1份、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參,由此可知,林忠茂等人私設土石農路改舖設水泥路面工程一旦完成,最主要直接之受益者,僅林忠茂、杜李愛及林朝來等人而已,其他鄉民利用該水泥道路之機會並不多,顯然受有幾近獨占之利益,被告甲○○辯稱此舉係對鄉民有利之事,難以盡信。
(五)被告辯護人又辯稱:地方首長候選人於競選期間允諾選民有關地方建設之實施,作為展現其日後施政能力之決心一事,應為民主選舉制度中之候選人爭取選民支持之常態,該候選人與選民之間並無成立期約不正當利益之餘地;或謂被告甲○○向林忠茂等人提出同意施作之系爭私設農路改舖設水泥路面工程之「政見」僅屬於一種「期待利益」,必須以被告甲○○當選萬榮鄉鄉長為前提,且先由行政機關編列預算,並經民意機關審議通過,完成法定程序後,才得以實施,此種「政治上之承諾」並非立即可實現之現實利益,應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1第1項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期約不正當利益罪構成要件中所指之「不正利益」,亦不該當上開期約賄選罪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已供稱:「(農路工程包括那些?)農路工程的地點沒有既定,是編總預算,預算通過,任何地點有需要都可以施作。‧‧‧」、「(農路改善施工地點你有無決定權?)有」(選他卷第205頁);證人馬香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鄉代表會已經通過鄉公所提的預算,有無具體表明該道路優先承作?)沒有,只是通過
95年一整年度的工程預算。」、「(通過一整年度的工程預算後,就具體在哪個地方鋪設水泥地的決定權為何人?)應該是鄉長」等語(原審卷第91-92頁);證人即萬榮鄉公所建設課長 林永富 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簽呈上記載係工程管制案件,怎樣的工程才能列入該管制項目?)一般像道路工程,屬於鄉鎮長之權責,我們只是依照指示執行,之前9月份協商會議,鄉長就有特別交代,所以才列入管制案件裡面。」、「(實際上執行該12項管制工程建設的時候,是否還要上簽呈?)我們還要檢附相關文件及原始簽程等,再呈請鄉長批示」等語(原審卷第96-97頁)。由此可知,被告甲○○如連任下屆鄉長,即可一人決定操縱萬榮鄉鄉民代表會已通過之95年度總預算內有關基礎建設工程(包括農路改善)之施作地點及內容,包括為林忠茂私設之土石農路舖設水泥路面在內,無庸再接受民意機關之檢驗。對於林忠茂等人而言,顯然屬於「現實利益」,而非「期待利益」,被告所辯上開承諾非屬投票期約不正當利益,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以萬榮鄉公所經費為林忠茂等人施作私設農路改舖設水泥地工程之不正利益,作為換取林忠茂等人投票支持被告甲○○當選連任萬榮鄉長條件之事證甚為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銀元300元定其折算標準。
(二)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分別於94年11月30日、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94年11月30日修正後之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規定,僅將修正前第90條之1、第98條之條次移至第99條、第113條,內容則與94年修正公布者相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83年7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期約不正當利益罪(起訴書誤載為「投票行賄罪」),其於同一時地接續與林忠茂等3人期約不正當利益,其時間、空間緊密不可分,應成立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公務機關可得支配之有限資源,為特定直接受益之選民提供利益,換取選舉時之投票支持,嚴重破壞民主選舉之公平性,擾亂正當選舉秩序及文化,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又被告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之減刑要件,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以國家建設經費遂行其期約賄選之目的,較之一般候選人以自己之競選費用賄選者,惡性更為重大,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及原審未及依減刑條例減刑,亦有不當,被告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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