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及汽車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影本各壹紙、押當車輛保管切結書、汽車讓渡書、車輛轉讓契約書、車輛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壹份、款項借用證貳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及汽車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影本各壹紙、押當車輛保管切結書、汽車讓渡書、車輛轉讓契約書、車輛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壹份、款項借用證貳紙,均沒收。
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及汽車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影本各壹紙、押當車輛保管切結書、汽車讓渡書、車輛轉讓契約書、車輛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壹份、款項借用證貳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及汽車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影本各壹紙、押當車輛保管切結書、汽車讓渡書、車輛轉讓契約書、車輛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壹份、款項借用證貳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第一行除補充「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二人對於前揭犯行,均係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所犯前揭三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收入,而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放款並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藉此牟利,再審酌被告等貸予被害人金錢及所收取利息之金額,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被害人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及汽車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影本各一紙、押當車輛保管切結書、汽車讓渡書、車輛轉讓契約書、車輛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一份、款項借用證二紙,均係被告等所有,且均為本案犯罪所得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害人及被告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行動電話二支,分別為SAMSUNG(門號0000000000號)、NOKIA(門號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丙○○所有,然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及被害人供述及證述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本票四紙,面額分別為新臺幣六十四萬元(下同)各三紙、十萬元一紙,均為被害人簽發交付被告等供作借貸之擔保,雖本案被告等觸犯重利犯行,但僅就收取重利部分犯法,仍有借款事實,即得持上開本票及保管條,主張其債權,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等所犯上揭重利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之規定,均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揭沒收之物,則不在減刑之列,仍應依法予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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