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2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23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石崇佑
       許凱茜
被   告  王秭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壹仟零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零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小額信貸約定書第15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原告訂立申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
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又被告日前與原告簽訂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2月16日起至98年12月16
日止。詎被告於101年8月22日即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
現金卡欠款、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務協商資
料查詢等影本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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