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7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752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告 徐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捌仟零捌拾玖元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各筆帳款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最高為週年利率19.7%(約定條款第14、15條)。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4年4月23日止,尚有本金新台幣(下同)1萬8089元、利息1,183元,以上合計1萬9272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約定條款第22、23條)。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

型化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債權計算書為證。信用卡申請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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