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原告台灣喜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台財訴字第○九○○○○四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逾新台幣玖萬壹仟捌佰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至同年六月間進貨,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二二四、五○○元(不含稅),涉嫌未依法取得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北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芳公司)所虛開立之統一發票六紙,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後,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六一、二二五元外(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一八三、六○○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陳稱: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罰鍰處分金額超過九一、八○○元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與 許賀盛 交易,而持許賀盛交付之北芳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款,應否受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
,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原告與北芳公司交易,收貨付款銀貨兩訖,並取得稅法所列之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訂,並無未依法取得憑證之事實。
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統一發票,由政府印制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
印製,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至年六月間購買運動器材配件所取得之統一發票為北芳公司依法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所核發、購買,並依交易行為之發生開立與原告,原告依稅捐稽徵機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取得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該統一發票為被告所核發並非偽造,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亦經北芳公司申報繳納,為被告所審認,何有未依法取得憑證。
⒊原告與北芳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至年六月之交易所取得之進貨憑證均依規定登
載帳冊,並支付進項稅額,總計金額一、二八五、七二五元,因雙方言明以較低價格售於原告,唯需以現金交易,逐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自本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一、三八五、七二五元支付,足證原告已支付系爭進項稅額之事實,而原告為簡化帳冊整理向以現金收付制為會計基礎,付款仍按一般商業習慣於貨品交付後再予付款,被告對原告提出證明,未經查明,遽以否認原告有支付稅額之事實,況本案係爭交易已為被告所審認既有進貨事實,則必有付款,有付款則必含稅款,被告既審認原告有進貨事實,惟獨不認有支付稅款,所提出之證據與商業習慣不符,且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存在時,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⒋依現行營業稅法係採多階段加值型稅制之立法意旨,那有就同一營業人同一課
稅事實重複課予二次納稅義務之理。且北芳公司已依法報繳營業稅,就國庫徵收稅款應無損失,國庫既無損失,被告仍然向原告再補徵稅款,則形成重複課稅之不當利益,縱令許賀盛與原告交易,非以北芳公司統一發票交付原告,其交付之憑證在原告而言係購買供銷售之貨物,亦為可扣抵之進項稅額,在加值型稅制度下,原告已依法支付進項稅額,若稱有逃漏稅捐,應為以 許賀盛君 買賣運動器材配件之加值階段與原告無涉。
⒌原告遍查各稅法令規定,並無營業人購買貨物要先確定銷售人之身分,及查其
統一發票之真偽,是否有按期申報繳納,其進銷是否異常之規定。營業人進貨在於貨品是否合乎營業使用合則交付貨款,並取得上揭法令所規定之憑證,且該公司亦經合法登記,合法開立被告核發之統一發票,原告依法取得憑證,何來有未依法取得。被告以原告涉嫌未法取得憑證,有無法令規定營業人購買貨物要確定營業人之身分發票真偽及其有無申報繳稅,甚或其進銷是否異常?法既無名文規定則原告該筆交易事實為被告機關所不否認,送貨付款取得憑證統一發票,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發生,何來未依法取得憑證。
⒍原告向許賀盛購買運動器材配件,其以北芳公司名義與原告交易並取得其開立
之統一發票,在原告而言,係正當之交易,不知 許君 為何持北芳公司的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不知情,祇知按一般商業慣例,取貨付款拿發票,亦無與法令規定違反,又若有逃漏稅款亦為許賀盛銷貨階段,被告對原告的補稅及處罰鍰依法無據。
⒎依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北市稽核丙字第八八○○八二五三○○號刑事案件
移送書「...查 王萬發 、 白國榮 ,係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三『北芳企業有限公司』登記之前後任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明知該公司無進銷貨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蓋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一至六月涉案期間取得虛設行號信昌資訊社、立能藝品社...及永帥資訊社...之不實發票...」足證北芳公司係屬虛設行號,申請人自無與該等公司交易之事實。但北芳公司、信昌資訊社、立能藝品社永帥資訊社涉嫌虛設行號,是否被告說他是虛設行號就是虛設行號,刑事移送書有無經檢察署起訴、法院判決,被告均未論述取得者不經查證一律以補稅罰鍰,不僅徒增訟源又遭民怨。本案交易時間為八十七年六月,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始移送法辦,以稅務稽徵機關人員歷經九個月始能發現其進銷交易異常,難道原告比稅務員強,可再短短的交易過程中,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判知是否依法取得憑證。
⒏原告於交易行為中依法令規定取得交易憑證,並無違反作為義務,許君以北芳
公司知名義與原告交易法無明訂購貨人應認證其身分原告依稅法規定索取統一發票依法納稅,並無過失至於實際交易人,其是否矇騙原告而涉嫌逃漏該階段之營業稅,被告應另行查明,原告在現行營業稅加值體制中並無逃漏稅捐,依法取得憑證應無過失或違反作為義務。
⒐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主旨:
關於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且經查明開立發票之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申報之應納稅額繳納者,可依本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三三七一號函說明㈠⒉規定辦理。說明:二、按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除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外,尚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前經本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㈠⒉核釋在案。」⒑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之證據,應本職權詳為調查,以明事實之真相
,如稽徵機關未確實查證,仍依推斷遽以課徵稅款,即有違證據法則,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一號判決「...未予調查,遽認為其主張不可採,自有違證據價值禁止預斷之證據法則...」⒒被告補徵稅款為六一、二二五元,且原告已予繳納,依被告辦理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應按漏稅額處一.五倍罰鍰,被告仍維持三倍,顯見被告對於原告所提證據未予查明,又未對原告作最有利之處分,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項,扣
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次按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項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捕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⒉原告之違章事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北市稽核丙字第八
八○○八二五三○○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所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大安分處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北市稽大安創字第八九九○一五一九○○號調查函、原告所書立之聲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⒊次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北市稽核丙字第八八○○八二五三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略以:「...三、查王萬發、白國榮係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三『北芳企業有限公司』登記之前後任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明知該公司無進銷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於同時期虛開發票與『弘煌有限公司等三十三家公司』...以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北芳公司既無真正進、銷貨之事實,自無可能與原告有交易之可能。原處分核認原告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北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據以補稅裁罰,洵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有進貨事實,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北方公司已依法報繳營業稅,國庫並
無損失稅款可言,仍向其補稅,形成重複課稅等節,經查依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系爭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北芳公司,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並不影響原告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⒌第查原告主張確實向許賀盛購買有關配件,同時取得發票作為憑證,惟查依財
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理字第八九三一九九一○號函所附北芳公司八十七年度所申報之薪資扣繳資料並無許賀盛君,原告其並非向北芳公司進貨。依原告所出具之付款憑單、銀行存摺影本等付款資料所示,其付款日期雖為八十七年七月二日金額為一、三八○、○六八元,惟依原告所提示之八十七年會計帳簿憑證以觀,其現金帳、日記帳載中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並未有該筆帳款支出之紀錄,自難認定原告有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
⒍經查原告主張確實係向許賀盛購買有關配件,同時取得發票作為憑證,惟經被
告查證,依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理字第八九三一九九一○號函所附北芳公司八十七年度所申報之薪資扣繳資料並無許賀盛,原告並非向北芳公司進貨。另查原告取得北芳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計有六紙,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金額二三一、○○○元,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金額一八三、七五○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金額一八九、○○○元,八十七年六月四日金額二七○、三七五元,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金額二一○、○○○元,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金額二○一、六○○元,計一、二八五、七二五元,且依原告所出具之付款憑單、銀行存摺影本等付款資料所示,惟其現金存提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日金額為一、三八○、○六八元,其日期、金額均不相符,且現金存提無法證明有確實支付之事實。況依原告所提示之八十七年會計帳簿憑證以觀,其現金帳、日記帳載中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並未有該筆帳款支出之紀錄,自難認定原告有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原告所提示之證據既經被告查核不足採據。原處分核認原告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北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據以補徵所漏稅額,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並無不合。惟查,此類違章案件嗣經被告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經依該作業規定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本件處罰金額應可酌情從輕按所漏稅額六一、二二五元處一.五倍罰鍰,是原漏稅罰鍰處分應更正為九一、八○○元(計至百元為止)。
⒎綜上所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至同年六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北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並據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乃核定補徵營業稅六一、二二五元(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一八三、六○○元(計至百元為止)。
三、原告不服,主張原告向許賀盛購買運動器材配件,其以北芳公司名義與原告交易並取得其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原告而言,係正當之交易,不知許君為何持北芳公司的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不知情,祇知按一般商業慣例,取貨付款拿發票,亦無與法令規定違反,遍查各稅法令規定,並無營業人購買貨物要先確定銷售人之身分,原告與北芳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至年六月之交易所取得之進貨憑證均依規定登載帳冊,並支付進項稅額,總計金額一、二八五、七二五元,因雙方言明以較低價格售於原告,唯需以現金交易,逐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自本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一、三八五、七二五元支付,足證原告已支付系爭進項稅額之事實,本案被告既審認既有進貨事實,北芳公司已依法報繳營業稅,就國庫徵收稅款應無損失,依現行營業稅法係採多階段加值型稅制之立法意旨,應無就同一營業人同一課稅事實重複課予二次納稅義務之理。且原告已依法支付進項稅額,若稱有逃漏稅捐,應為以許賀盛君買賣運動器材配件之加值階段與原告無涉。況被告補徵稅款為六一、二二五元,原告已予繳納,依被告辦理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應按漏稅額處一.五倍罰鍰,被告仍維持三倍,顯見被告對於原告所提證據未予查明,又未對原告作最有利之處分,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四、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次按「...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
..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㈡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項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三、稽徵機關依前項原則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時,應就案涉營業人有關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詳予調查並具體敘明,以資明確。四、本函發文日尚未確定之案件,應依本函規定辦理。」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違章之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所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北市稽大安創字第八九九○一五一九○○號調查函附在原處分卷可證,另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亦曾書立聲明書,亦自陳其八十七年五至月份「營業人申報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之進項憑證金額有新台幣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五百元,稅額六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係屬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屬實,此有該聲明書影本附在原處分卷可稽,即原告在本件起訴狀內亦仍自陳其係向許賀盛購買運動器材配件,由許賀盛交付北芳公司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與伊,查許賀盛並非北芳公司之員工,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理字第八九三一九九一○號函所附北芳公司八十七年度所申報之薪資扣繳資料附在原處分卷可按,足證原告與北芳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自不能以北芳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原告雖稱稅法並無規定營業人應審查交易對象是否為真實云云。惟查系爭發票上所蓋北芳公司之印戳業已記載該公司之負責人為白國榮,並非許賀盛,則許賀盛與該公司之關係,有無使用該發票之權限,原告即有查明之必要。至於原告另稱原處分既認定原告有進貨事實,自必有交付營業稅,被告不應重複課稅一節,按「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之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既自承其實際交易對象為許賀盛,並非北芳公司,則依法許賀盛始有繳納系爭營業稅之義務,北芳公司既無實際交易,即無繳納該營業稅之義務,倘北芳公司確有繳納系爭營業稅,可檢據向收取稅款之機關申請退還稅款,原告實際交易對象許賀盛既未開立發票,自不可能繳納系爭營業稅,從而,原處分以原告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北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實,據以補徵所漏稅款六一、二二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一八三、六○○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五、本件據被告具狀認諾稱,本件原告之違章案件,原告已於裁罰前書立聲明書承認違章事實,並於裁罰前繳納所漏稅款,被告機關現已依據「財政部所修訂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表」之規定訂定「台北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減輕處罰作業規定」,依該作業規定,原告之違章情節,處罰金額應可酌情從輕按所漏稅額六一、二二五元處一.五倍罰鍰計九一、八○○元(計至百元為止)等語。查被告現為營業稅之主管機關,對系爭營業稅有處分權,被告既係依據「財政部所修訂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表」之規定訂定「台北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減輕處罰作業規定」,認應予減輕處罰,依稅捐稽徵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被告機關所為有利於納稅人之解釋,應及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自應按原告之認諾予以判決,爰諭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逾九一、八○○元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並就撤銷之比例酌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