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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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忠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忠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1年8月14日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判決罰金新臺幣(下
同)75,000元,嗣於102年1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4月7日上午11時許起,在彰
化縣田中鎮田中工業區內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3時許後,竟
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
16分許,其行經雲林縣○○鎮○○道○號公路南向231公里
處時,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
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忠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職務報告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15日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罪刑接續執行,甫於98年3月
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人飲酒後常造成認知能力下降、嗜睡、平衡感低落
、反應速度變慢等現象,不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駕
車之相關刑罰於近年間一再修法加重,此經大眾媒體反覆報
導、教育,已為一般人廣泛知悉,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紀錄,自無從諉為不知此一犯罪之違法性。被告飲
用啤酒,本應慮及自己稍後須返家,而須開車行駛高速公路
,仍心存僥倖飲用後駕車上路,終至觸犯本案之罪,對於法
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被告自承
其飲用酒類後,有經過休息並認其已清醒而駕車返家,雖駕
車途中未造成行車事故,亦未導致自己與他人受有身體傷害
、財產損害,然其於當日晚間8時30分許上路,至晚間9時
16分被查獲時,業已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約46分鐘,吐氣
酒精濃度仍為每公升0.47毫克,而高速公路上車○○○鄉鎮
道路快,若發生車禍事故將造成較平面道路更嚴重之損害,
更須駕駛人集中注意力,被告犯行仍然對於其他用路人安全
造成影響。末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詳細交待飲酒及駕車之
情節,高職肄業,從事自由業,家境勉持,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