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重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112號上訴人丁○○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楊榮富 律師 陳俊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為地方信徒集資所設,雖未依監督寺廟條例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但有丁○○之名稱,且組成管理委員會,以祭祀福德正神為目的,並以丁○○名稱組成管理委員會,設有管理人即乙○○擔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設置之處所則位於台中市○區○○○路○○號,平日以收受信眾捐獻之香油錢作為管理、維護丁○○之獨立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丁○○為非法人團體明甚,自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抗辯丁○○無當事人能力云云,不足採取。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其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計288平方公尺(其中A部分面積275平方公尺之RC造建物,B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不鏽鋼採光罩),搭建寺廟(下稱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月受有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至民國(下同)91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新台幣(下同)120萬9600元之利益,而自96年1月1日起每年受有24萬1920元之利益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75平方公尺之RC造建物,及B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不鏽鋼採光罩拆除,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120萬9600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4萬1920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超過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丁○○之寺廟,原先僅係由不知名人士在路旁搭建不到1坪大小之小土地公廟,建築年代距今約有100年以上,嗣於35年以前,地方居民再集資於原有廟體周圍及上方搭建約3、4坪大小之牆壁及屋頂。其後再於約60、70年間,由當地新北里里長及熱心人士出面募集資金,擴建如現況之廟宇建築,惟當時並未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該寺廟之情形,迄至10餘年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出面召集熱心人士組成丁○○管理委員會維持丁○○相關事宜之運作。丁○○寺廟建築完成在先,而現有管理委員會組織成立在後,系爭建物非上訴人所有,且管理委員會非有正式組織章程,亦未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僅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聯絡召集地方熱心人士,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對於丁○○相關事宜加以管理,管理組織顯未取得對丁○○之寺廟建築之任何權利,並無拆除系爭建物之權能。另丁○○之管理委員會,僅係在管理各項祭祀或信徒參拜等事宜,並非就系爭建物有何占有或使用、收益,亦無任何人藉此謀取任何利益,故上訴人應未受有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被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其請求之損害金額計算標準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地,並由被上訴人管理,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有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註:RC造土地公廟及不鏽鋼採光罩)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及照片2幀可稽(見原審卷3至5頁)。且經原審法院會同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勘測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39至4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查,上訴人丁○○未登記為寺廟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上訴人既未曾辦理寺廟登記,自不得依寺廟登記規則第六條前段規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即不可取。惟按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法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丁○○之寺廟,原先僅係由不知名人士在路旁搭建不到1坪大小之小土地公廟,建築年代距今約有100年以上,嗣於35年以前,地方居民再集資於原有廟體周圍及上方搭建約3、4坪大小之牆壁及屋頂。其後再於約60、70年間,由當地新北里里長及熱心人士出面募集資金,擴建如現況之廟宇建築(即系爭建物)等情,業據證人戊○○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36頁),應可採取。足認系爭建物乃由不特定眾人以捐贈設立寺廟之意思集資興建,捐贈者本有使捐贈財產脫離自己所有,成為寺廟獨立財產之意思,並無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甚明。系爭建物既為上訴人丁○○之財產,上訴人並陳稱信徒之捐獻(即香油錢),足供管理員薪資及廟務支出等語(見本院卷27頁、原審卷73頁),亦可認上訴人雖為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但對系爭建物確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
六、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而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係屬無權占有,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予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興建廟宇使用,系爭土地位於台中市一中商圈,毗鄰台中一中校園,周圍數百公尺內更有中友百貨、國立台中技術學院、市立體育場等校區或大型商場建物,為住宅區,交通便利等情,此經原審法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5、39至41頁),其86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0500元(見原審卷11頁),其租金以按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上訴人抗辯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云云,不足採取。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88平方公尺,其年租金為24萬1920元。核計自91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計5年,被上訴人可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0萬9600元。及上訴人自96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併返還土地之日止,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4萬1920元,即有理由。至上訴人所提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所示出租基地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計收租金乙節,然該規定係指國有土地出租時如何計收租金,核與本件係在計算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之數額不同,自不應受該規定之拘束。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275平方公尺)、B部分之不鏽鋼採光罩(面積13平方公尺)拆除後,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面積共計288平方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請求給付自91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120萬9600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6年1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併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4萬19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洵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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