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25號
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劉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0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新台幣132,466元,及自9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按時效完成後之效果,於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依此規定,我國民法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及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亦不歸於消滅,而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復按債權通常而言,具有下述五種效力:①請求力(訴請履行力)。②執行力(強制執行力)。③私力實現。④處分權能。⑤保持力(保有給付之法律上原因)。申言之,債務人自動或受法律的強制而提出給付時,債權人得保有此項給付,債權乃成為保有此項給付之法律上原因,故債權人雖因債務人的清償而受利益,致債務人受損害,並不成立不當得利。
㈡查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即消滅時效完成後,權利自體本身不消滅,其訴權亦不消滅,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抗辯權而已。債務人一旦行使此項消滅時效抗辯權,債權的請求力因而減損,難以訴之方法強制實現,惟此種債權仍得受清償。此種罹於消滅時效的債權,係屬所謂不完全債權(或稱自然債務),債權人請求力雖因債務人之抗辯權而減弱,但仍具有可履行性,其受領給付的權能(債權之保持力),不因此而受影響(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0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之要件,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執行收取之存款132466元,係以執行名
義所載實體上之債權為其法律上之原因,縱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但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之債權仍然有效存在,況且,被上訴人目前仍積欠上訴人計有本金83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是以,揆諸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014號判決之意旨,上訴人依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八字第20673號執行命令所執行收取被上訴人於臺灣郵政(股)公司台中旱溪郵局之存款132466元整,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是故,原審判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命上訴人返還訴訟標的金額,顯有錯誤。
㈣債務人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之抗辯,非可任意為之。如訴
訟中,債務人不主張消滅時效抗辯,即應受既判力之拘束。如係有確定判決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其法律關係如罹於消滅時效,債務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始得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本件上訴人依台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收取被上訴人旱溪郵局存款後,被上訴人始提起異議之訴,顯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原判決亦未查明,亦有疏誤。果任由債務人隨時提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恐失其立法意義,亦破壞法秩序之安定性。
㈤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
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是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之執行名義既未被廢棄,原判決以上訴人持台中地方法院93年執字第19106號債權憑證收取被上訴人存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顯有違上開判例之意旨。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原審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
人甲○之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其認事用法正確。上訴人在92年12月12日時,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已取得抗辯權,則上訴人猶執行被上訴人之存款132466元,自屬不當得利。
㈡上訴人引用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014號判決,認為債
權人在債務人抗辯時效消滅後,猶執行債務人財產,並非不當得利之見解,業已被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廢棄,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192號民事判決認定係不當得利,且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維持在案,故其上訴為無理由。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4月20日持原審法院77年訴字第326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暨同院77年度促字第514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惟因被上訴人均未收到支付命令等文件,又經被上訴人閱卷得知,該院77年訴字第2261號民事判決書係於77年12月12日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另該院77年促字第5149號支付命令則於77年8月15日所核發,則至遲於92年12月12日,前揭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於93年4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時效已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核屬執行名義成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況前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載明被上訴人除外,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故上訴人持前揭執行名義所換發之債權憑證並不合法。詎上訴人竟持上揭不合法之93年度執字第19106號債權憑證於96年3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核發收取命令收取被上訴人於第三人即台灣郵政公司台中旱溪郵局之存款132566元,並查封被上訴人所有房地。因本件系爭執行名義既已罹於時效消滅,性質上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被上訴人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又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收取被上訴人於旱溪郵局之上揭存款,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收取之上揭存款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惟上訴人僅對原判決命其返還132466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雙方間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仍然存在,債權人請求力雖因債務人之抗辯權而減弱,但仍具有可履行性,其受領給付的權能(債權之保持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是以上訴人於93年4月20日持原審法院77年訴字第3261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同院77年促字第514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乃是強制執行法賦予上訴人本於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所實現公力救濟之方式,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不合法情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執行收取之存款132566元,係以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權利為其法律上原因,縱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但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權利仍然有效存在,且被上訴人目前仍積欠上訴人本金83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故上訴人收取上揭存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4月20日持原審法院77年訴字第326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暨同院77年度促字第514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被上訴人無可供執行之資產為由,不通知被上訴人,逕行換發93年度執字第19106號債權憑證,進而持該債權憑證於96年3月30日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以96年度執字第20673號受理,並依上訴人聲請核發收取命令收取被上訴人於第三人即旱溪郵局之存款132566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提出該院77年度訴字第3261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77年促字第5149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狀、93年度執字第19106號債權憑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96年度執字第20673號執行命令、96年度執字第20673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及被上訴人旱溪郵局存摺明細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77年度訴字第3261號判決之同一事實,亦曾聲請核發該院77年度促字第5149號支付命令,嗣僅對訴外人 王金祥 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前開支付、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事由;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有學者認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然消滅時效完成,並非請求權之消滅而係抗辯權之產生,故認屬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宜)等事由。本件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雙方所爭執者乃上開93年執字19106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否已罹於時效或支付命令不具執行名義,而不得請求?又上訴人依96年執字第20673號核發之收取命令收取被上訴人在旱溪郵局存款132566元之強制執行,是否為不當得利?爰審酌說明如下:
㈠查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
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已依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20673號核發之收取命令,於96年4月30日向旱溪郵局收取被上訴人之存款132566元,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收取132566元後,該部分執行程序即為終結,被上訴人自不得就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惟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而利息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又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凡因開始執行行為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再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係指原執行名義尚未罹於時效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訴外人茹億公司邀同被上訴人、訴外人王金祥為連帶保
證人向上訴人借款120萬元,其清償日期為73年12月18日,因未依約清償,嗣經原審法院於77年11月1日以77年度訴字第2261號民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前開未清償之借款83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於同年12月12日確定,則系爭連帶保證債權、利息、違約金,至遲於92年12月12日間即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雖於93年間曾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嗣因上訴人陳報被上訴人並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經該院於93年4月26日發給93年度民執字第19106號債權憑證,且未實施其他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亦未獲任何通知。則依前揭說明,債權人即上訴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故本件被上訴人即債務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4月20日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嗣以無資產可供執行為由,聲請逕行核發93年執字第19106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所載之消費借貸、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自屬於法有據。惟上訴人已依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20673號核發之收取命令,於96年4月30日向旱溪郵局收取被上訴人之存款132566元,上訴人收取132566元後,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已執行終結,故被上訴人已不得就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惟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被上訴人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本件上訴人所持前揭93年度執字第19106號債權憑證,其所載之消費借貸、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持該債權憑證聲請96度執字第20673號核發收取命令,收取被上訴人於旱溪郵局之存款132566元,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6.05.15)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32466元及自96.05.1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93年執字19106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故上訴人依該院96年執字第20673號核發之收取命令收取被上訴人在旱溪郵局存款132566元之強制執行,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民事民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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