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88號),公訴檢察官並到庭擴張犯罪事實,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83年
7月6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3年9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86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1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12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22日某時起至94年7月12日凌晨零時止,在雲林縣北港鎮某處工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94年1月24日下午3時許及94年2月17日下午2時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2份;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足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作成本判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