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76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0巷12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83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1月15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未執行完畢即依法釋放,起訴部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於93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詎猶不思悔改,於假釋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26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之住所,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施用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而於96年5月29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該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於立法時採取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措施,期以此一治療程序戒除其身癮及心癮(參第20條之立法理由),是所謂之「執行完畢」,應係整個療程結束,倘在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間,因其他原因導致療程需中途終止,將施用毒品者釋放,均應不能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業已執行完畢,充其量僅能認為係「執行終止」。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1月15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於93年1月9日施行,依該條例修正後之規定,已刪除二犯強制戒治之規定,被告乃毋庸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於同日終止其執行中之強制戒治程序,加以釋放,被告該次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因而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該次強制戒治之矯正程序既未執行完畢,即無從據以為計算「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依據,而應以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即91年1月16日為5年之起算基準。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係91年1月16日已如前述,而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96年5月26日所犯,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660號、94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則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於93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乃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3次判刑確定,最近一次甫於96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悔改,竟又於假釋期間內復行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且就後述四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原審判決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於96年5月15日,另有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供稱,其於95年5月15日,另有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云云;惟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復無任何尿液檢驗報告可供本院查核,即無補強證據可為被告自白屬實之佐證,則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且認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有何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惟公訴人認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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