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明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金明於民國110年3月19日1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內側車道往重新路行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有無其他車輛、並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被告駕駛A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與重新路1段路口欲左轉往臺北橋方向行駛之際,非不能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告訴人 周舒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沿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往重新路方向行駛於A車右前方,而告訴人疏未注意禮讓左後方直行之A車,亦未與A車保持安全間隔,是在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與重新路1段路口,因被告、告訴人均疏未注意上述各應注意之事,A車之右側後照鏡、右側車身與B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劉明潔法官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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