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冠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及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冠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為本案犯行,故有特別惡性,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286號被告賴冠吉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吉自民國110年11月3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建國市場附近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仍於同日21時許飲畢後,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車牌模糊不清,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冠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檢察官張子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洪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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