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45號),聲請撤銷緩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法治教育部分已履行完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判決於民國108年7月29日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發傳票命令受刑人於110年9月17日、110年10月22日到署繳納,受刑人皆未到署,且受刑人所留的電話亦為空號。有執行公文、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且已亦逾越履行期限仍未履行完成,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是否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之,乃當然之解釋。而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規定之「服從命令」,自以受保護管束人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受保護管束人未收受執行命令,而根本不知悉命令之內容,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次按對被告之送達應向其陳明或所知之住、居所或事務所送達文書,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如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或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應為公示送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志成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7月29日起至111年7月28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臺中地檢署依受刑人於108年10月8日報到筆錄上所留之戶籍
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及居所地址(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3)分別送達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於110年9月17日上午11時到案執行(下稱第一次執行通知),當日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對受刑人戶籍地送達之傳票因查無此地址退回;對受刑人居所送達之傳票於110年8月18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而被告此次未到案執行。嗣臺中地檢署查詢受刑人戶役政資料,其戶籍地未變更,亦無在監在押資料。臺中地檢署再命警員依受刑人前揭戶籍地址、居所地址送達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於110年10月22日上午9時10分到案執行(下稱第二次執行通知),當日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對受刑人戶籍地送達之傳票,經警員於110年10月10日到場查訪,發現查無該址,該址已是荒蕪,且無房屋及門牌,有警員拍攝現場照片2張、GoogleMap空照圖1張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並非居住於該址,自無從就該址為送達。對受刑人居所送達之傳票於110年10月10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而被告此次亦未到案執行,臺中地檢署對受刑人居所地址之第一次及第二次執行通知,因該地址是受刑人早於108年10月8日所陳報之居所,無確切事證足認受刑人於110年8月至10月間猶居住該處,且卷內並無受刑人確已實際受領上開通知而知悉其內容之相關佐證,自無從認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又臺中地檢署承辦書記官於110年10月25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其手機號碼為空號,有該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無從認受刑人已知悉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內容,難認其已違反上開命令而情節重大。縱臺中地檢署認受刑人已有所在不明之情形,依卷內資料,亦未見該署已循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使上開執行命令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據此,本件仍難認受刑人有曾受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通知,並於知悉該命令內容之情形下,猶未為服從,或未定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個人狀況,且情節重大等情形存在。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除有上開應到日期之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
無著之情形外,並未能就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情節如何重大一節,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憑,況該傳票之送達合法性亦有疑義,自不能僅以受刑人經該次傳喚未到,遽以推認或臆測受刑人主觀上即有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故意,而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指情節重大之情狀。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書記官謝坤冀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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