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528號),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金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倒數第4行「等傷害」後,應補充「(張金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金明於本院111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1年2月14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1張」、「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26號調解筆錄1份」。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4條業經修正,於110年5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5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訂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為表明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故將原規定「肇事」之用語改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另依行為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其中致人傷害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增訂第2項,就犯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以予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過失與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於修法前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修法後,應適用同條第1項前段,其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之適用,惟修正前之刑度較重,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 周舒湄 受傷後,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使受傷之被害人風險增加,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並就肇事逃逸部分宥恕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528號被告張金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明於民國110年3月19日1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內側車道往重新路行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有無其他車輛、並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張金明駕駛A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與重新路1段路口欲左轉往臺北橋方向行駛之際,非不能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周舒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沿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往重新路方向行駛於A車右前方,而周舒湄疏未注意禮讓左後方直行之A車,亦未與A車保持安全間隔,是在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與重新路1段路口,因張金明、周舒湄均疏未注意上述各應注意之事,A車之右側後照鏡、右側車身與B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使周舒湄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詎張金明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竟未留於現場對周舒湄施以救護,亦未留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駕駛A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周舒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金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僅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駕駛A車行經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等事實2告訴人周舒湄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與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佐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為本件事故經過等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與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之圖片、 馬偕 紀念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佐證B車在與A車發生碰撞前,係行駛在A車右前方,被告駕駛A車應能注意B車,並應與B車保持安全間隔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於110年5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訂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為表明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而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故將原規定「肇事」之用語改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另依行為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其中致人傷害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增訂第2項,就犯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以予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於修法前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修法後,應適用同條第1項前段,其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之適用,則修正前之刑度較重,故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與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肇事逃逸罪與過失傷害罪)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檢察官吳育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