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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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4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聿凱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聿凱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
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聿凱就另案被告 劉子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就與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之內容,雖為本院所不採,依上開說明,仍與偽證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證之另案劉子萱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6月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549、2734號判決就108年12月14日販賣予本案被告之犯行諭知無罪,此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已於110年7月15日確定一情,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49、27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35、1739號判決書、另案劉子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始自白本件偽證犯行,亦有該次之偵訊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1至42頁),是其自白仍不得謂在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而無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
實陳述之義務,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耗費訴訟資源,希冀影響司法審理結果之正確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他卷第5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上開偽證罪宣告之刑雖為有期徒刑2月,惟因刑法第168條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68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889號被告楊聿凱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聿凱於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7816號劉子萱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下稱劉子萱販賣毒品案件)偵查程序中,於民國109年4月24日下午8時26分許,在本署內勤臨時偵查庭由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對其訊問,經告以得拒絕證言,並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已明知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仍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其於108年12月14日下午11時28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一中街店,向劉子萱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云云,經本署檢察官作為證據,將劉子萱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聿凱之犯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追加起訴。惟楊聿凱於劉子萱販賣毒品案案件一審(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549、2734號)110年3月4日之審判程序期日,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供前具結後改稱上開時、地,劉子萱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等語,而劉子萱販賣毒品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不實之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聿凱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本署109年4月24日之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3月4日之審判筆錄各1份、證人結文2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49、2734號判決書及全卷電子檔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檢察官康存孝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曾羽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