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晟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032、第3647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晟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 何建源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緣何建源(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關於「注意其他人車安全」之記載應更正為「注意左方多線道車輛動態並讓多線道車先行」、第12行關於「行經前揭交叉路口時」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增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交易卷第101至102頁)」為證據,且理由部分補充「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人(見偵卷第101頁),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行車規範,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足認被告所為確有過失。且本院將本件行車事故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①李晟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少線道車暫停後起步、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 徐邱素英 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③何建源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口10公尺範圍內臨時停車,妨礙行車視線,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卷第102頁),顯見被告對於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又告訴人所騎機車與被告之機車碰撞後人車倒地,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騎乘機車雖亦有前揭疏失,然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可資參照,自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竟疏未注意左方多線道車輛動態並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起步,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前揭過失而為肇事次因,且另有同案被告何建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路口10公尺範圍內臨時停車,妨礙行車視線,亦為肇事次因,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部分金額,迄均按期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69至70頁),復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122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積極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4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騎乘機車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賠償部分損害,業如前述,顯見其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被告李晟輝應依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3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告訴人徐邱素英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上開款項包含告訴人徐邱素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法:
(1)於110年4月16日前給付35萬元。
(2)餘款25萬元自110年5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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