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小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小字第449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吳俊偉

相對人

即被告 高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雖經移送民事法院,亦與刑事訴訟同其管轄(司法院22年院字995號解釋㈠參照)。而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如認為附帶民事訴訟為繁難,僅得移送同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之本旨。是故,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所謂之「該法院之民事庭」,應指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同屬之法院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準此,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應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轉管轄之餘地。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係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六簡附民字第11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專屬本院民事庭管轄,不得再以裁定移送其他法院管轄。原告所為之聲請,顯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本旨不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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