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
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因其友人戊○○(另行審結)之前曾多次向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清秀佳人KTV」表示要「插旗」收保護費未成,即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8日0時18分許,與丙○○(另案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夥同丙○○及均不知情之 張家豪 、 曾意航 、 楊青桐 (以上3人均另行處分不起訴在案)等6、7名男子一同前往上開「清秀佳人KTV」內(惟丁○○當時並不知道戊○○有攜帶手槍乙支及土造子彈乙顆同往),張家豪、曾意航、楊青桐等6、7名男子先在上開「清秀佳人KTV」內一樓大廳等候,丁○○、戊○○2人則一同上去上開「清秀佳人KTV」4樓辦公室內,戊○○自行動手拿出該辦公室監視錄影機內之錄影帶乙捲,而遭正在該辦公室內打掃之職員甲○○、乙○○2人(以上2人均另行審結)發覺,甲○○即問戊○○「幹嘛」,戊○○回說「插旗」、「我已經假釋10幾年了,手上有一把槍」等語,並拿出其先前藏置在腰際之上開手槍乙支,甲○○、乙○○2人後趁戊○○未注意之際,一同動手欲搶下上開手槍,而與戊○○、丁○○2人陷入拉扯、扭打,其間戊○○曾持上開手槍朝該辦公室內天花板射擊乙槍,惟戊○○後遭甲○○、乙○○2人打掉其手上所持之上開手槍,甲○○、乙○○見狀再分持木棒各乙支毆擊戊○○,致戊○○因之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等傷害,丁○○則自行逃離上開現場。嗣戊○○經人送醫急救,並報請警員到場處理,扣得上開手槍乙支及射擊過之彈頭、彈殼各乙顆,始於95年10月25日22時許,經警前往台北縣新莊市「新泰醫院」308號房內拘提丁○○本人到案;再於95年10月26日14時30分許,經警前往台北縣新莊市「署立台北醫院」拘提戊○○本人到案。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及證人甲○○、乙○○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節情,均相符合,復有上開現場(含彈孔照片)、扣案上開手槍照片各乙份及扣案之上開手槍乙支及擊發過彈頭、彈殼各乙顆,在卷可稽,且扣案之上開手槍乙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係奧地利GLOCK廠製19型,口徑9厘米,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周口徑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自動手槍乙支(含彈匣乙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此有該局95年12月4日刑鑑字第0950167201號、12月13日刑鑑字第0950167199號槍彈鑑定書各乙份可佐,已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被告雖已著上開手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因最後未能得手,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上開之罪與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至2分之1,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王瑜玲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4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