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8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並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2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而於96年11月23日因徒刑 易科 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15日下午4時50分許,在甲○○任職之址設臺北縣○○鄉○○○路○○號公司倉庫大門前空地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敲擊由甲○○管理之抽水馬達水管,以拆卸該抽水馬達而竊取之得手。嗣因甲○○發覺有異進而查看,乙○○見事跡敗露,乃將所竊得抽水馬達置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騎乘該機車逃逸。惟因甲○○記下該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指訴、證人 蔡美雲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及現場相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實行本案竊盜犯行之鐵鎚雖未扣案,然該鐵鎚足以拆卸抽水馬達與水管,顯屬金屬製品,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2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而於96年11月23日因徒刑易科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物品,對告訴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並斟酌其竊得財物多寡、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持以實行上開犯行之鐵鎚1支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棄置,此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甚詳,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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