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41號原告丁○○特別代理人乙○○被告丙○○
號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非被告丙○○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丁○○之母甲○○與被告丙○○於民國81年1月15日結婚,嗣於90年12月26日離婚,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因原告之受胎期間在婚姻係存續期間,故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事實上原告之母甲○○早已與被告丙○○分居而無夫妻之實,原告是原告之母甲○○與訴外人 陳益華 同居期間,自訴外人陳益華受胎所生,但因受民法第1063條規定,被告丙○○為法律上推定之生父,並於戶籍登記原告為被告丙○○與甲○○所生育之婚生子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私法上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
二、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進行親子鑑定,其鑑定報告結論認為,足以排除「丙○○是丁○○的親生父親」,故被告丙○○與原告間並無親子關係,即可認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甲○○方面則以:原告不是其與被告丙○○所生。
叁、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此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於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非為被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女乙節,業經被告甲○○到庭陳述綦詳,且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對原告、被告丙○○之親子關係進行鑑定後表示:「根據D8S1179,D13S317,D16S539,D18S51,DXS7132,DXS6789,HPRTB,DXS101,DXS981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丙○○是丁○○的親生父親』等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6年10月24日(96)長庚院法字第0913號函附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考,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其非被告丙○○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著有明文。又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被告之應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故其所為抗辯自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伍、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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