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96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05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奧地利GLOCK廠製19型,口徑9厘米之制式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奧地利GLOCK廠製19型,口徑9厘米制式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19型,口徑9厘米之制式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緣甲○○之友人 高賢魁 (另案偵查中)因債務問題,前於民國95年1月初某日,將其所經營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清秀佳人KTV」,轉由另位股東 林志明 接手經營,惟當時「清秀佳人KTV」之現金為高賢魁取走,林志明遂請高賢魁之母暫墊新臺幣(下同)40萬元支應,詎高賢魁得知此事後,竟對林志明心生不滿,夥同甲○○及其他至少6名成年男性共犯,攜帶具槍枝外型之不明器械(不具殺傷力,起訴書誤載為「2枝長短槍」)乙支,並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一同於95年3月21日5時51分許自後門進入「清秀佳人KTV」內,高賢魁等人先在1樓等候,由甲○○進入「清秀佳人KTV」4樓辦公室,對林志明說「 阿魁 (即高賢魁)要找你聊天,跟我走!」,林志明即與甲○○下樓去,高賢魁見到林志明即上前用手搭住林志明之肩膀說「跟我走!」,林志明迫不得已而遭高賢魁、甲○○等人共同以強暴方式強行帶進由高賢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林志明身旁各坐乙位成年男子,甲○○則坐在右前座),在車上時高賢魁大聲怒斥林志明騙其母親的 錢云云 ,林志明提議前往找高賢魁之母親對質(按當時林志明已先清償林志明母親上開墊款30萬元,剩10萬未還),高賢魁即脅迫林志明必須立刻清償剩餘10萬元,林志明為求回復行動自由,即聯絡「清秀佳人KTV」另位股東「 汪讚和 」借得10萬元,高賢魁再要求林志明將該10萬元交予所謂「 徐瑞賓 」之人,嗣高賢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同甲○○、林志明等人在板橋、樹林等地四處繞駛,至同日8時許,高賢魁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同甲○○、林志明等人前往「徐瑞賓」板橋五權街住處附近,並聯絡「徐瑞賓」出面,待高賢魁指示由「徐瑞賓」收受10萬元款項後,「徐瑞賓」即問高賢魁「何時能讓林志明離開?」,高賢魁回說「等一下就讓他走了」,即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同甲○○、林志明等人一同離去現場,並於同日9時許,始停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底浮洲橋頭附近讓林志明本人下車離去,而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非法剝奪林志明之行動自由。
二、甲○○於95年9月21日凌晨某時許,夥同至少20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共犯,一同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天e地KTV」,向該店領班 陳鴻斌 自稱其為「天道盟阿文」,表示其要在該店「插旗」(意指將該店納為地盤,爾後用以收取保護費),再藉口其前女友「ANGEL」即 吳佳融 在該店工作,要陳鴻斌在2樓叫出該店所有小姐供其指認(惟吳佳融當時並未出面供甲○○指認),並利用夥眾威嚇之人數優勢,對陳鴻斌恫嚇稱「乾脆不要開店算了!」等語,致使陳鴻斌心生畏懼,危害陳鴻斌自由及管領財產之安全,隨即離去該店;數日後甲○○再帶同至少3名成年男子前去「天e地KTV」,一共消費約1萬餘元之款項,甲○○等人共同意圖不法利益,利用先前恐嚇危害陳鴻斌管領財產安全之威勢,基於共同恐嚇得利之犯意,僅支付約5千餘元,陳鴻斌因先前已遭甲○○放話恐嚇危害自由及管領財產之安全,在心存畏懼之情況下,不敢索討其餘消費款項,甲○○等人因而取得約5千餘元之不法利益。
三、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竟先於95年10月17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向年籍不詳綽號「 冠良 」之男子收受取得奧地利GLOCK廠製19型,口徑9厘米之制式自動手槍乙支(含彈匣乙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乙顆,而未經許可一併持有之,嗣於95年10月18日凌晨0時18分許,甲○○自行藏置攜帶上開槍彈(土造子彈乙顆已裝入彈匣內)在其腰際,與 陳欽隆 (由原審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夥同陳欽隆及均不知情之 張家豪 、 曾意航 、 楊青桐 (以上3人均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等人一同前往「清秀佳人KTV」,張家豪、曾意航、楊青桐等人先在「清秀佳人KTV」一樓大廳等候,甲○○、陳欽隆則一同上去「清秀佳人KTV」4樓辦公室,甲○○並自行拿出該辦公室監視錄影機內之錄影帶乙捲,遭在該辦公室打掃之職員 丁仁凱 、 王誌漢 發覺,丁仁凱即問甲○○「幹嘛?!」甲○○旋即拿出其先前藏置在腰際之制式手槍,回說「插旗!」、「我已經假釋10幾年了,手上有一把槍!」等語,丁仁凱、王誌漢2人趁甲○○未注意之際,一同動手欲搶下其所持手槍,而與甲○○、陳欽隆陷入拉扯,其間甲○○持槍朝該辦公室內天花板射擊乙發子彈,惟甲○○後遭丁仁凱、王誌漢打掉其所持手槍,丁仁凱、王誌漢見狀再分持木棒各乙支毆擊甲○○,致甲○○因之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等傷害(丁仁凱、王誌漢2人所涉上開傷害犯行,業據甲○○於原審撤回告訴在案),陳欽隆則自行逃離上開現場,其等因而未能取得財物得逞。嗣甲○○經人送醫急救,並報請警員到場處理,扣得上開手槍乙支及射擊過之彈頭、彈殼各乙顆,於95年10月25日22時許,經警前往台北縣新莊市「新泰醫院」308號房內拘提陳欽隆本人到案;再於95年10月26日14時30分許,經警前往台北縣新莊市「署立台北醫院」拘提甲○○本人到案。
四、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有關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證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見本院99年6月30日審理筆錄第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扣案手槍1支(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殼及彈頭各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其為具殺傷力之制式自動手槍、彈殼為已擊發之土造彈殼、彈頭為直徑8.9MM之土造金屬彈頭等鑑定結果,有該局95年12月4日刑鑑字第0950167201號、12月13日刑鑑字第0950167199號槍彈鑑定書各乙份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066號偵查卷第246頁至第248頁、第249頁至第2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受檢察官授權囑託從事鑑定之公務機關,前引槍彈鑑定書所示鑑定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說明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就事實欄第一項所示剝奪被害人林志明行動自由部分,核與林志明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被害經過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267頁至第269頁、原審卷二第80頁至第82頁)。而被告與高賢魁前往「清秀佳人KTV」時,係帶同多名成年男子同行,另有攜帶類似槍枝外型之不明器械同往,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第172頁、第287頁),雖該不明器械未經扣押,而無法證明是否確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惟林志明除已先後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6點多到9點多之間為何不離開?)除了去找高賢魁媽媽的時候車子都一直開,他們他沒有放我走的意思,一直到拿到錢才放我走」、「(請提示95年度偵字第25066號第269頁第18行、第19行,你向檢察官說『除了去找高賢魁媽媽的時候,車子都一直開,他們也沒有放我走的意思,一直到拿到錢才放我走』。你所述是否是當時發生的情況?)是的」等語綦詳外,其坐上高賢魁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復係坐在後座中間即其身邊各坐乙名成年男子之位置,被告亦坐於同車右前座,此經林志明指證在案,其行動自由,顯已遭被告與高賢魁等人共同以強暴及脅迫方法予以壓制剝奪,直至其向「汪讚和」其人借得上開10萬元還給高賢魁後,被告與高賢魁等人始讓被害人林志明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底浮洲橋頭附近下車離去而回復行動自由,堪以認定。
二、至於檢察官認被告與高賢魁等人於上開時地前往清秀佳人KTV找林志明時,另有攜帶「2支長短槍枝」云云,惟所謂「2支長短槍枝」未據扣押在案,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害人林志明於原審審理時,亦均無法明確肯定其等所見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按檢察官亦認無法確認具有殺傷力),是被告與高賢魁等人於上開時地所攜帶同往之物品,應僅堪認係用以剝奪被害人林志明行動自由之「槍枝外型之不明器械兇器」,附此敘明。
三、另就事實欄第二項所示恐嚇得利部分,對於被告係於95年9月21日凌晨某時許,夥同至少20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天e地KTV」,向領班陳鴻斌自稱其為「天道盟阿文」,表示其要在該店「插旗」,再藉口其前女友「ANGEL」即吳佳融在該店內工作,要陳鴻斌在二樓叫出該店內所有小姐供其指認,並恫嚇稱「乾脆不要開店算了!」等語,隨即離去該店;數日後被告又帶同至少3名成年男子再度前去「天e地KTV」,一共消費約1萬餘元之款項,被告等人事後僅支付約5千餘元,陳鴻斌迫於威勢,亦不敢索討其餘消費款項,被告等人因而取得約5千餘元之不法利益等情,亦據證人陳鴻斌於偵查中及原審指證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269頁、第270頁、原審卷一第117頁至第173頁、第149頁至第157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按被告先帶同多名成年男子同往「天e地KTV」,利用夥眾之人數優勢,對該店領班陳鴻斌恫嚇稱:「店不要開算了!」及表達「插旗」之意(指納為地盤,藉以收取保護費),在客觀上顯屬危害陳鴻斌管領財產及自由安全之恐嚇行為。而被告於95年9月21日後數日,即夥同至少3名成年男子再度前往「天e地KTV」,共消費約1萬餘元之款項,惟被告事後僅支付該店家約5千餘元乙情,據證人陳鴻斌、吳佳融於原審證述明確,被告夥眾對「天e地KTV」領班陳鴻斌施以恐嚇危害其管領財產及自由安全之行為後,旋接續利用此威嚇而獲取免付5千餘元消費差額利益,亦見被告有接續恐嚇施壓獲得不法利益之意圖無誤,其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共同恐嚇得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就事實欄第三項所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被告除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陳述外,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即供稱:「我帶10幾個人去,…,我只是去幫 阿隆 討回公道,所以帶10幾個人去,95年10月17日小隊長冠良在桃園市○○路有給我1把槍,3顆子彈,只有我帶槍,…。一上去我就亮槍,之後說我已經假釋10幾年了,手上有1把槍,後來因為丈猴要打我我才開槍,但是我沒有對人開槍,之後槍就被搶走了,…,因為上去的人只有我跟陳欽隆,其他人都在下面等」、「我於95年10月18日凌晨好像有帶槍去,…,槍及子彈都是我的。…」、「…。扣案的制式槍彈,對於起訴書認我是於95年10月17日在桃園市○○路自綽號冠良的人處拿的,我沒有意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73頁、原審卷一第39頁、第119頁),核與證人丁仁凱、王誌漢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案發過程相合(見同上偵查卷第195頁、原審卷一第117頁至第133頁、同上偵查卷第195頁、第196頁、原審卷一第117頁至第173頁),復有關於被告傷勢之署立台北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及本件現場照片、扣案手槍照片及扣案手槍及擊發過之彈頭、彈殼各乙顆在案可稽。而該扣案手槍(含彈匣乙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係奧地利GLOCK廠製19型制式自動手槍,口徑為9厘米,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上述彈頭、彈殼則為土造子彈經擊發所留,此有該局95年12月4日刑鑑字第0950167201號、12月13日刑鑑字第0950167199號槍彈鑑定書 可佐 (見同上偵查卷第246頁至第248頁、第249頁至第251頁),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實行事實欄第一項所示犯行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關法定刑罰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原為銀元1元,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結果,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被告與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共犯,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據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處斷,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至被告所為事實欄第二項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事實欄第三項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此部分起訴法條誤植為同條例第8條第4項,經原審於97年8月21日審判期日當庭依職權更正,公訴檢察官亦於同年10月23日審判期日以言詞配合更正之,可見原審卷一第118頁、第149頁之筆錄記載,故本院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對「天e地KTV」領班陳鴻斌施以恐嚇危害其管領財產及自由安全後,進而實施恐嚇得利犯行,其恐嚇危害安全之低度危害行為為之後恐嚇得利發生實害結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就此漏未說明,爰由本院予以補充。關於事實欄第三項所示犯罪,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犯行,惟未能獲取財物,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持有子彈2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就所犯剝奪人行動自由、恐嚇得利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間,分別與事實欄所示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所犯共同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共同恐嚇得利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據上事實認定對被告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斟酌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而此涉及本案量刑基礎事實之變動,故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持有制式手槍並用以實施恐嚇取財犯罪,其間甚至開槍擊發子彈,對社會公共秩序及他人生命安全危害重大,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共同剝奪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共同恐嚇得利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分,處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所犯共同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共同恐嚇得利罪,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至2分之1。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論處,並宣告有期徒刑7年2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扣案奧地利GLOCK廠製19型制式自動手槍﹙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被告持有犯本件共同恐嚇取財罪及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於所為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彈頭、彈殼各1顆,雖原屬被告所有土造子彈之組件,但已因擊發而失殺傷效用,非屬違禁物,被告亦無可能以之再犯罪,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必要,不為沒收之諭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犯共同剝奪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其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其行為後,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本院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以資懲戒。
四、至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99年7月5日具狀請求本院再開辯論,惟被告犯罪事證已明,且被告復於99年7月13日委由辯護人傳真書狀表明撤回再開辯論之請求,仍為全案認罪之陳述,故本案無再開辯論續行調查證據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行為時刑法第28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25條、第55條、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崔玲琦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人行動自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