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29號異議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邱國棟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 劉深池 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11月27日98年度司執字第2326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1月27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23265號所為駁回其聲請強制執行之處分,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異議人誤載為抗告),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係於民國73年9月20日依據債務人劉深池所簽發之本
票乙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聲請本票裁定,本票原本由法院審視後,於74年獲本票裁定,後於88年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換發債權憑證,並分別於91年、94年依法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據以中斷時效,合先敘明。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基此,異議人所據執行名義,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前所核發之債權憑證,依法得於嗣後發現債務人有財產時,再提出予以強制執行。又異議人因行舍搬遷,本案相關卷宗暫未能尋獲,故債務人劉深池所簽發之本票原本暫未能提出;惟如前述,異議人雖未能提出本票原本,惟異議人持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正本,即為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依法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及行使權利,於法係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已得進行執行程序,原裁定未審酌事實逕以
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其裁定於法未合,異議人之債權未受保護,故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次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債權人依據該款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66臺上字第63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佔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否則應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437號裁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6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況且,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之相同效力(既判力),自無從比照該確定終局判決、和解、調解、支付命令、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而無須提出票據原本。另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立法目的係為加強本票之獲償性,以助長本票之流通,究其本質,仍為追索權之行使。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行使追索權之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行使追索權。從而,債權人以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除提出該本票裁定及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本票原本,任一證明文件有欠缺,即屬執行法定要件之欠缺。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法院受理強制執行之聲請,如查明其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異議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執月字第14777號債權憑證內所載之本票債權迄未受償,聲請對債務人劉深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究其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4年票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且未付確定證明),異議人僅提出上開債權憑證為據,並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以資證明其確係執票人,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式尚有未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98年10月29日、98年11月16日通知命異議人補正,該通知分別於98年11月2日、98年11月18日送達異議人,有通知及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按,惟異議人迄今均未提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
26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