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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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028號、10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上午六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化成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直行於劃有左轉箭頭指向標線之內側車道,嗣有 李滿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孫女 郭思萍 ,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化成路時,亦疏未注意應依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而貿然左轉,兩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李滿妹人車倒地,李滿妹因而受有腹內出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滿妹之子 郭至善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案辦理後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二十二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單、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北縣鑑字第○九八五一八○一○二號函文各一份、相驗照片附卷足證。而被害人李滿妹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腹部鈍性傷造成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及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交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柏油路面,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遵行車道指向線之指示,致與被害人李滿妹騎乘之機車碰撞而發生車禍,其具有過失,已屬灼然。而被害人李滿妹確因本件車禍致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又刑事訴訟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縱李滿妹未依騎乘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仍無解於被告過失之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向接獲報案前往醫院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警員 藍啟源 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製作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被告應符合刑法上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造成無可回復之人命損失,導致被害人家屬之巨大痛苦,本件車禍發生時之過失程度、肇事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非無補過之意等犯後態度,被害人李滿妹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