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2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97年11月26日上午8時32分許,駕駛友人黃馨
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停放在台北縣三重巿河邊北街171號前,為警依法拖吊至台北縣三重巿五谷王南街9號之2之「大洋拖吊場」內保管。嗣同日下午4時4分許,甲○○前往大洋拖吊場領車之際,因其非車主本人且無法提出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而遭拒,甲○○即趁該拖吊場人員未注意時,進入拖吊場內欲將上開車輛開離拖吊場。甲○○將車開至拖吊場大門柵攔時,該拖吊場之經理乙○○見狀即上開阻攔,並緊靠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旁與甲○○溝通,詎其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突將車輛快速駛離,乙○○因反應不及,以右手扶助駕駛座椅,甲○○即拉出安全帶而捆住乙○○之右手,致乙○○因無法掙脫安全帶而遭該車拖行數公尺,迨甲○○手放安全帶後,始掙脫跌落於地上,因而受有左面挫傷瘀青、左耳淺傷、左前臂淺傷2.5x5公分、左手肘淺傷4x3公分、右手掌淺傷3x3公分、左膝淺傷5x4公分之傷害,甲○○則繼續駕駛該車輛離開現場。嗣經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
㈢大洋拖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違規停車之照片4張、告訴人乙○○受傷之照片10張。
台北縣立醫院97年11月26日北縣醫診字第9712413號驗傷診斷書正本1份。
三、被告甲○○對於傷害告訴人乙○○之身體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任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一手抓住方向盤,一手抓住伊的手,要伊停車,伊就用伊的手將告訴人的手撥開,告訴人就掉了下去並跌倒,伊並沒有用安全帶綁住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以安全帶捆住告訴人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之自由受其壓制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纂詳,又告訴人於本院復證稱,雖其於車輛移動之際,下意識往車內倒並以右手扶住被告駕駛座,然被告係以一手拉著安全帶,其右手因此被壓制綑住,過程中其曾叫被告趕緊將其右手放開,最後被告係為操控方向盤,始將拉住安全帶之手放開,其才未被繼續拖行等語。則告訴人遭上開車輛拖行距大洋拖吊場入口50公尺處始跌到在地,倘非被告以安全帶壓制告訴人之手,告訴人當無可能甘冒自身受傷之風險,強行攀附被告之駕駛座椅而不放手之理,此外復有大洋拖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告訴人乙○○受傷之照片10張以及台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正本1份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以強暴之手段,妨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權利,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源於將上開車輛強行開離保管場之同一犯罪動機,而於開車之際,以安全帶壓制告訴人右手並拖行告訴人之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檢察官認應被告所犯強制與傷害兩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足認其素行不佳,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遇事不思尋正軌處理,反以強制之手段達其目的,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今尚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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