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8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6月5日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還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509元。然聲請人協商時每月可得薪資41,350元,於扣除日常生活支出16,939元後,本即不足支付前揭協商金額;又聲請人自96年
3月起,改為日班工作,且因減少夜班津貼,而致聲請人於當月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更生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年度暨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電信費帳單、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在職證明書等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並業經本院於98年7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予補正,且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3日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雖於98年8月5日以陳報狀為補正,然經本院細繹聲請人上開補正之內容,就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之證明文件,僅提出95至98年度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保費之扣繳證明書為證,其餘則付之闕如,且迄今猶未為之,已難認聲請人業依本院上開裁定內容予以補正。更何況,聲請人於96年3月之薪資所得為42,181元,此有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期間薪資明細表1份附卷可佐,該項金額顯然超過聲請人所稱協商時每月可得薪資41,350元,則本件自亦應無聲請人所指稱自96年3月起有薪資減少之毀諾事由存在。此外,再依聲請人96年度每月平均薪資所得41,350元,經扣除上開協商還款金額27,509元後,其所餘數額仍足以供給聲請人依內政部公布之每人最低生活費臺灣省每人每月約9,509元之所需;抑或,依聲請人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因其中保險費3,347元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壽險單、保單契約書觀之,核均屬商業保險性質之人壽保險,雖具有儲蓄之特質,但因聲請人現已負債,自應優先償還所負擔之債務,倘將該費用納入每月必要支出,反係加重聲請人之負擔;另就補貼家庭開銷3,000元部分,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相關支出之證明,致本院無從判斷上開支出是否必要,均認應予剔除外,而其餘部分(即16,939元-3,347元-3,000元=10,592元)縱令均屬每月之必要支出,然依前述聲請人之每月平均可得薪資,於扣除上開協商還款金額後,聲請人亦顯有足夠能力得以負擔。且聲請人今年不過34歲(民國00年出生),衡情只要努力工作,再撙節支出,則不但足以維持生活,更可全部清償目前所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毀諾前之協商期間每月平均所得與協商還款金額相較,並未超出聲請人之償債能力。此外,復參以聲請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於協商還款期間,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收入減少,因而致有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發生,是本院認聲請人所稱伊有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云云,亦委無可採。
四、從而,承前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依本院上開裁定之內容予以補正,復經本院審酌後亦堪認並無所稱之「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存在,則其聲請本件更生,揆諸首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五、另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且現銀行公會已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再進行協商。故聲請人倘認原協商條件過苛,尚非不得與其債權人安泰銀行等銀行,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之履債方式,併予指明。
六、至所繳納郵務送達費4,08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第5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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