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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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6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偉宏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28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檢察官上訴公然侮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廖偉宏(下稱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日下午5時34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同路段,2人因變換車道發生行車糾紛,於行至臺中市○○區○○路與大英街交岔口路口時,被告伸手拉開告訴人自用小客車車門,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乃論之罪,以告訴為追訴犯罪之必要條件。所謂告訴,除應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之事實外,並須表示其希望追訴之意思為必要,若未表示其追訴之意思,尚不得認為追訴條件業已具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參照)。再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參照)。據此,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數行為時,即無所謂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效力及於全部之問題可言,仍應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逐一檢視告訴是否合法。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部分,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05年5月9日警詢時,已知悉與其發生行車糾紛之人為被告,且其在警詢時稱:「...我遭撞後我低頭要拉後行李箱的開關,然後該男性駕駛人一手持伸縮鐵棍作勢要打人,一手拉開我的左前車門並拉扯我的左手臂,造成我左手臂挫擦傷,該駕駛人並有對我說『幹你娘咧』。隨後6765-C7號自小客車駕駛人看到我打電話報警就駕車離去,我就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我遭該駕駛人恐嚇及拉扯時無還手也沒回嘴。...(你要對何人提出何種告訴?)我要對廖偉宏提出恐嚇、傷害告訴」等語,此有該日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卷10至11頁),足見告訴人於警詢時雖已陳述被告整體之犯罪事實,然其僅具體對被告提出恐嚇及傷害之告訴,而未一併就公然侮辱部分提出告訴,其對公然侮辱部分,應認只係對整個事實經過為陳述,尚難謂其於警詢當時,就此告訴乃論部分之事實亦有希望追訴之意思,不能認為合法告訴。再觀告訴人於105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明確陳稱:「我另外要追加告他(被告)公然侮辱」等語(見偵卷第51頁背面),益徵告訴人於該日檢察官偵查時,始表明要追加告訴公然侮辱之意,然告訴人於105年12月16日提出公然侮辱告訴之時,距其知悉被告之時(即105年5月9日),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至為明確。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二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所謂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亦即,告訴人對被告所提起恐嚇、傷害之告訴效力,應不及於公然侮辱部分)。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公然侮辱之告訴乃論案件部分,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逕行提起公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之程序上瑕疵,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告訴人於105年5月9日警詢時提出傷害告訴,應包括公然侮辱罪在內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原審係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乙、被告上訴傷害部分: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參照)。又上訴理由之敘述如何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攸關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而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之審查,自應求之於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各項有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並因個案之不同而具體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拘役20日,因為其與老婆親自打理3個小孩,跟老婆從事網拍要包裝貨物,還要一邊照顧3歲、2歲、1歲之3個小朋友,如其入監服刑,老婆無法一人處理這些事物。平常時間都要等小孩睡著,才有自己工作時間,無法執行拘役之刑。又被告曾申請低收入戶資格,因為老家之戶名為其父親所有,所以無法通過,然其必須依靠網拍之收入維持家庭,並無法繳納易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被告從這次事件已得到教訓,請求法官通融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黃宏鈦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職務報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犯罪現場圖各1份、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傷害之行為,而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率爾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對於社會秩序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心,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國中畢業、從事網拍工作、與太太一起分擔家計、扶養3個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所為論斷,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且在量刑部分,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其所指各情業經原審審酌並於判決中載明。是以被告所陳上訴之理由,顯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或原審量刑有何「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僅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之上訴,既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