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3號抗告人 徐端 相對人 禾禮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力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97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7月6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3,960,000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4年10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於104年11月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女兒、女婿即第三人 王懷萱 、林裕展於104年7月6日與相對人所委託銷售之廣告公司銷售業務經理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但因手續印章尚未完備,雙方乃商議於隔日完成手續,契約始生效力,惟抗告人於當晚即發現契約所載總價與之前議定不符,故於7月7日即電洽其理論,然未獲處理,抗告人乃表示不購買,請退回定金及系爭本票等語,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是系爭本票之債務應不存在,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理由,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原審法院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吳佳樺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