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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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消債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免責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再抗告人 邱福文 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亦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0年2月17日以原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陸續償還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最低應受分配額,爰依該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伊前雖經原法院99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認定因有101年1月4日修正實行前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不予免責,惟伊聲請本件免責時,已無該條例101年1月4日修正實行後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原法院自應以伊所舉聲請事由,依該條例第141條規定審核伊有無達成同條例第133條之條件為准駁,惟原法院認伊尚應合該條例第142條規定始能免責,而裁定不予免責並駁回伊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再抗告人前於98年9月7日向原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原法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裁定自98年12月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其所提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同意,且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法院應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再抗告人之財產亦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乃由原法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裁定自99年8月2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經原法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73號裁定認再抗告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應不予免責,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有原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99年度消債聲字第73號、99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原法院卷第24-31頁)。嗣再抗告人以其於原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陸續償還各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最低應受分配額,且已無該條例101年1月4日修正實行後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依該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本件免責。
(二)按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明定本條文於債務人具有第133條事由而受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始有適用,非所有不免責事由均有本條之適用;同條例第142條則以「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為適用之前提,即本條例所有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情形均得適用本條予以裁量免責。二者之立法目的同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惟所採取之制度設計不同,前者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固定收入清償債務,於保障債權人最低之受償額(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扣除必要費用後可處分之所得)後,因債權人已獲一定程度之公平受償,自宜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更生,故予以免責,以符本條例之立法本旨;而後者亦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需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相當程度保障各債權人之債權,惟因債務人仍具其他不免責事由,故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
(三)另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原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情形,始不予免責。債務人係因有第133條之情形,而裁定不予免責,其於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於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即應裁定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又債務人前雖經裁定不予免責,惟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並平衡債權人獲一定程度之公平受償,乃賦予債務人於清償債務達一定條件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免責。是債務人前經裁定不予免責後,已繼續清償達同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達一定受償額時,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此時法院應就債務人再為聲請時之清償情狀為審核,依現行法為准駁之裁定。再由消債條例在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之立法意旨,及同條例第134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記載:「現行條文第四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二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八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等語觀之,係做有利債務人而限縮不免責事由之意旨。故債務人前經裁定不予免責後,以繼續清償情狀依同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再為聲請時,若因法律修正致是否仍有前裁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有所爭執時,法院仍應就修法後是否仍有該不予免責事由為審核,尚非逕予援用前裁定為不予免責事由。
(四)查再抗告人前雖經原法院99年度抗字第73號確定裁定認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不予免責,惟再抗告人以其已陸續償還各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最低應受分配額,並主張已無101年1月4日修正後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而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應就再抗告人本件聲請時之清償情狀,有無達成同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及是否有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為審核,而分別適用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之規定為准駁。迺原裁定未審酌再抗告人為本件聲請時是否仍存在消債條例修正後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遽依原確定裁定認定為不免責事由而逕行適用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裁定不免責,自難謂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
四、綜上所述,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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