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消債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再抗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鄒永展 同上送達處所
陳慧滿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奚局英 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洪信德 ,嗣變更為周添財,有再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0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奚局英(下稱相對人)以其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7日向原法院聲請更生,原法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事件,裁定相對人自102年7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相對人提出每月還款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嗣無固定工作收入,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經原法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事件,裁定自103年10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之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212,832元進行分配,作成分配表經公告、送達各債權人均表示無異議後,分配各債權人收訖,於104年8月24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嗣相對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免除其債務,原法院於104年12月22日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裁定(下稱57號裁定),認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准相對人免責,再抗告人及其他債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05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繼向本院為抗告。
三、抗告及再抗告意旨略為: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分,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故已進行之更生程序應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分,則計算相對人可處分收入之時點,應從開始清算日往前推至法院裁定更生日,即以102年7月8日為計算相對人財產價值之時點。而相對人自開始裁定更生程序後至開始清算前,曾以富邦、新光、國寶等3家保險公司之保單質借1,400,628元,加計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應為2,175,372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451,824元後之餘額為1,723,548元,高於債權人分配之總金額212,832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原裁定未將相對人於更生程序後清算前,質借保單之金額1,400,628元列入相對人可處分之所得,有違反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33條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四、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
五、再抗告人固主張原裁定未將相對人於更生程序後清算前,質借保單之金額1,400,628元列入相對人可處分之所得,違反消債條例78條第1項、第133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下稱3種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下稱必要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無上開餘額,係加計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3種收入為總額,扣除必要費用後得之,不包括3種收入以外之所得至明。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分,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已進行更生程序,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債務人自更生聲請前2年間,有3種收入,扣除必要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前開餘額者,債務人即有不免責之事由。而查,原法院57號裁定於審酌相對人聲請免除債務之收入總額時,即以相對人聲請更生之日101年10月17日往前回溯2年間(即99年1月17日起至101年10月16日止)為計算時點,並認其於該時間每月僅有薪資25,860元,無其他收入,計算其更生聲請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計為561,912元,再扣除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生活必要支出451,824元,僅有110,088元餘額,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得受償之金額為212,832元,未低於上開餘額,認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情,有原法院57號裁定第5、6頁可明。57號裁定已將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之規定考量進來,自未違反該規定;而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收入總額,並不包括3種收入以外之其他所得,已如前述,而保單質借金額,非屬3種收入甚明,則57號裁定未將清算前之保單質借金額,列入收入總額以計算餘額,亦未違反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嗣再抗告人不服57號裁定而提起抗告,未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認定聲明不服,僅主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有再抗告人之民事抗告狀在卷可查(見原裁定卷第27頁),則原裁定僅就再抗告人及其他債權人主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為判斷,未再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為認定,亦難認違反其規定,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