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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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五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共計參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甲○○」署押參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聲請書誤載為經忠街)一六六號前時,因無照駕駛,為警員 林瑞政 攔下盤查並開單告發。詎乙○○因另案經通緝中,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甲○○」之名義,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共計三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以複寫方式,偽造「甲○○」名義之簽名三枚,表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再交還林瑞政收執處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嗣因林瑞政查覺有異,始發現上情。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發之警員林瑞政到庭結證稱:當時乙○○沒有帶證件,伊要求乙○○寫下自己的年籍資料,乙○○寫下甲○○的年籍,也在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上簽署甲○○之姓名,該舉發通知單共有四聯,第一聯交給違規人,違規人不用簽名,第二、三、四聯則由乙○○以複寫方式書寫等語相符,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乙○○、甲○○口卡片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前揭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簽章欄內偽簽「甲○○」之署名,其性質含有收受該通知單之意,乃屬收據之性質,並非單純偽造署押,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持偽造之私文書交予取締之警員,表示違規人已親自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意,係屬對該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公路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及甲○○之權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偽造甲○○之名義簽收舉發通知單,損害公路機關對交通違規案件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及甲○○之權益,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聯)上偽造之「甲○○」署押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