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ОО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裁決書號:高市府交裁字第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再行為人如係駕駛小型車闖紅燈行駛,嗣為警舉發,而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五千四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十六時許,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平和東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之際,逕自駕車闖紅燈左轉(即西向)繼續行駛,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第八分隊警員乙○○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當場拒絕簽收,經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受處分人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三十日以上未繳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裁決書贅引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逕行裁處罰鍰五千四百元罰鍰,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決定,逕行裁處五千四百元罰鍰,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決書漏引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三點。受處分人不服,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聲明異議。
三、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平和東開口左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以:事發當時中山四路南往北向號誌顯示直走及左轉燈號,即中山四路車輛可直行,或左轉平和東路,伊係依號誌行車,因執行取締之警員乙○○位於交叉路口(即平和東路)北側,該位置僅能看見南下車道之號誌,不能看見北上燈號之號誌,舉發員警應有誤認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右揭時間,在前述設有紅綠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明知為禁止通行之
紅燈號誌,竟仍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據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本案告發經過?)當時我服交通崗勤,我單人值勤,當時異議人南向北中山路轉平和東路,當時紅燈,我攔下異議人車子,告訴他紅燈不能左轉。我看得一清二楚才舉發。」等語綦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又乙○○當時位於平和東路(即交叉路口)北側執行交通崗勤,取締違規,其係以平和東路往東方向車子已開始行進,及看見平和東路東側的燈號是綠燈,判斷中山四路南往北向之燈號是紅燈乙節,亦據乙○○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則乙○○當時既於該處執行交通勤務取締違規,並以平和東路往東方向車子已開始行進、平和東路東側亮綠燈(而非看見中山四路北向燈號顯示紅燈),判斷異議人闖紅燈,衡情,應無誤認之可能。是異議人辯稱:乙○○位於交叉路口(即平和東路)北側,該位置不能看見北上燈號之號誌,乙○○應係誤認云云,即屬無據。
㈡至證人丙○○雖於本院證述當時伊坐於後座,因伊習慣會注意路況,確定異議人
是綠燈左轉云云,然後座之人礙於視線關係,已較無法看清楚車外狀況;又後座部分乘客雖可能留意車外狀況,其中會注意道路燈號運作情形者,更屬少數;且道路交通狀況瞬息萬變,倘非施以高度、密切之注意,實難明確判斷事發當時燈號情形,而依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再衡諸證人乙○○為執法人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諒無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理,則證人丙○○、乙○○之證詞相比較,應以乙○○之證詞較可採,丙○○之證詞,為本院所不採。
㈢再者,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
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院經查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證人乙○○之證言應堪採信。
㈣末查,受處分人雖未收受舉發通知單,惟員警如在道路上當場舉發行為人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員警應在舉發通知單上之駕駛人姓名欄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右揭時地經員警攔停後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並有記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事由之該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是本件受處分人既於員警舉發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依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確有在前揭時地闖紅燈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新臺幣五千四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