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四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悛悔,其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中午十二時止,在高雄縣仁武鄉某加油站、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某加油站廁所內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⑴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二五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五公克);⑵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同路口,為警當場緝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四公克)。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右揭查獲時地⑴為警採集尿液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與TOXI—LAB方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參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О一號偵查卷《下稱本案偵查一卷》第十八頁),復經本院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與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複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報告編號九二О七—一四二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又被告於右揭查獲時地⑵為警採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與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參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一號偵查卷《下稱併案偵查卷》第十四頁)。再被告於右揭查獲時地⑴、⑵所扣案被告所有之疑似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二五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五公克)、疑似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四公克),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足憑(參見本案偵查一卷第二八頁、併案偵查卷第十六頁)。綜上以觀,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一號刑事裁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三—八、十一—十五頁)。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係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僅敘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而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中午十二時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惟該部分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二六—二八、六十、六三頁),並已載明於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一號偵查卷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且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二五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五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四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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