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家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家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家聲再字第二號
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通常保護令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七五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係夫妻關係,再審聲請人因經常遭再審相對人毆打,兩造又常吵架,感情不睦,無法相處,再審聲請人乃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底搬回母親位於高雄市○○區○○街四之二號三樓住處居住,此為再審相對人所明知,詎再審相對人向鈞院聲請保護令時,竟只表示再審聲請人遷出,卻未說明遷至何處,致使鈞院仍向兩造之住所為送達,再審聲請人當然無法收受通知,而無法到庭,且通知又遭再審相對人蓋用聲請人之印章領走,並且自行簽上一個鬼畫符似的簽名,誰也看不懂。足證再審聲請人並未合法收受送達,直至數日前再審聲請人欲返家時,遭大樓警衛阻擋,始知有保護令之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再審聲請人得聲請再審,懇請鈞院依法准予再審。再就保護令之內容而言,亦有不正確之處。例如法院認定再審相對人無工作,故命再審聲請人給付生活費,然而法院未調取再審相對人之財產資料,若加以調取,即可知再審相對人有定存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生活無虞。又例如,再審相對人表示房屋被再審聲請人持之貸款,實屬荒謬,其實該房貸是兩造婚前再審聲請人購買房屋時之房貸,尚未還清,平常也都一直由再審聲請人負責繳款,故保護令亦有重新認定內容之必要。爰請求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家護字第七五一號民事確定裁定應予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有關保護令之審理程序,家庭暴力防治法及非訟事件法既未有特別規定,揆諸前開條文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裁定之規定辦理。而裁定原則上採書面審理,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是裁定是否經言詞辯論為之,是否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受訴法院本有裁量權限,苟受訴法院經審酌後認無行言詞辯論或命關係人陳述之必要,而未命關係人陳述或未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定,尚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本件再審相對人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就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家庭暴力行為,向本院提出保護令之聲請,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核發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七五一號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已據本院調取前開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於前開保護令事件調查程序中,法院均以本件再審聲請人之戶籍地址為通知送達,惟因其已遷出該址,致始終未曾經其本人親自收受送達一節,固有前開卷宗可稽,然法院既於本件再審聲請人尚未親自收受通知,即就前開保護令事件予以核發通常保護令,足徵經法院審酌後認該事件無行言詞辯論或命本件再審聲請人陳述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再審相對人明知其住居所,卻指為所在不明,致其未能到庭陳述意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而請求准予再審云云,洵屬無據。
四、末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既無再審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自屬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關於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七五一號通常保護令之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即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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