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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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九九五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皇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叁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皇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慶公司)、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訴外人 蔡玉珍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以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與訴外人蔡玉珍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訴外人蔡玉珍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九十萬元,約定到期日則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利息則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遲延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二,即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七計算,且自借款日起,本金一百五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八元部分按月繳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另本金三十三萬一千二百三十二元部分自八十六年五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繳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蔡玉珍於借款後,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即未繳本息,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蔡玉珍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授信戶交易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異動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陳述,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起訴之上揭主張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修正前)、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而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
㈢綜上所述,被告皇慶公司、甲○○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現訴外人蔡玉珍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曾淑娟~B法官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孟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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