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六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戶籍高
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乙○○(民國五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夫妻。然被告卻施用毒品,不負擔家計。又兩造原本來同住高雄縣○○鄉○○路九一之四號,因原告常遭被告毆打,為此,八十六年左右原告就搬離該址,先與子女搬回娘家居住約一年,之後再搬到原告姐姐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的住所居住至今。故自八十六年起,兩造分居迄今已有多年未共同生活,並疏於聯絡。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
貳、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雖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離婚事由,但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故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則,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決議均同採此見解)。
三、經查:
1、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所生之女即證人 林憶婷 (000年0月0日生)所證稱:「(原本的住所?)高雄縣○○鄉○○路九一之四號,是我母親帶我們離家。(父親從什麼時候就沒有與你們同住?)大約我國小三、四年級就沒有與我們同住。」、「(目前父親的去向?)不清楚(父親目前有無住高雄縣○○鄉○○路九一之四號?)沒有,我聽我嬸嬸說他已經搬走了,而我也不知道他人搬到何處。」等語,足見八十六年間,原告先搬離共同住所,之後被告亦搬家,迄今兩造已有多年未共同生活。又證人林憶婷另證稱:「(父親是否會打母親?)會,在我們離家之前,經常毆打,有時候是因為兩造吵架。(你親眼看到父親打母親幾次?)我有親眼看到過,但是毆打的次數我記不起來有幾次。(母親會不會打父親?)不會。(母親有無在外結交男友?)沒有。」等語,足見原告離家係因遭被告毆打,而非原告有外遇。
2、其次,證人林憶婷證稱:「(你們離家的時候,父親是否知道你們的住所?)知道,因為有時候我們回去中正路的時候有碰到父親,所以他知道我們與阿姨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兩造分居期間,父親有無到你們的住所找過你們?)我們剛搬出去的時候,父親有到學校找我,要我回家與他同住,但是父親並沒有邀母親回家與他同住,但是後來就沒有再去找我們了。(最近幾年父親有無打電話給你們?)沒有。(母親會不會打電話給父親?)也不會。」等語,應認原告離家後,被告雖悉原合去處,但無意再與原告聯絡,原告亦無意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實已有多年疏於聯繫。
3、另由證人林憶婷所證稱:「(兩造分居後,父親有無寄錢給你們?)沒有。因為我沒有聽我母親說過,而我也沒有看到過。」等語,堪認分居後,被告即未再支付原告母子之生活費用。
4、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此有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但依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目前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因原告遭被告毆打,而於八十六年離家,自八十六年起迄今兩造已分居多年,彼此疏於聯繫且均無意再共同生活,分居後被告未支付原告母子生活費用,且曾有施用毒品之情形,目前被告更已行蹤不明。本案言詞辯論期間,原告堅持離婚。則堪信兩造間之婚姻已徒具形式意義,應無再維持之可能。又兩造感情趨於淡薄,婚姻出現破綻,係肇因於上開各事實,則原告雖因亦長期疏遠被告,而具有責性,但院認應被告之有責性遠大於原告之有責性。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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