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140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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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4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四О號
聲請人甲○○
丙○○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丁○○右列聲請人因被害人即聲請人之父及配偶乙○○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乙○○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玖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丙○○及丁○○因其父及配偶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自七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被羈押在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看守所,嗣該叛亂案件因罪嫌不足,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聲請人就其所受違法羈押之日數,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依法請求賠償四十九萬五千元(聲請人誤載為四十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同法七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甲○○、丙○○及丁○○為被害人乙○○之子女及配偶,被害人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之事實,除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為證外(詳本院卷第五、七頁),並經本院查明屬實,此有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高市旗戶字第○九二○○○一四五四號函附乙○○死亡除戶全戶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第六條第二項,延長請求權時效自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聲請人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向本院聲請國家賠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結果,請求國家賠償者,固須受『受害人之行為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限制。惟「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依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
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再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前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文解釋在案。準此,受害人之行為當否,仍應視該行為情節重大與否,且是否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定。
四、經查:
(一)被害人乙○○前於七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搭乘「全海傑」號漁船,自澎湖鎖港出海,直駛金門南方海域作業,於同年八月十五日收聽廣播有 韋恩 颱風警報,遂於同年八月十七日駛進大陸廣東省甲子港避風浪,停滯十三天,購得鯥魠八百十公斤及少許白腹魚,至同年八月三十日返回澎湖鎖港為臺灣省警司令部澎湖港區檢查處查獲,因認其企圖不明,涉嫌叛亂罪,移送南警部偵辦,南警部軍事檢察官黃世昌於七十五年九月十日訊問被害人呂進興後,以被害人涉嫌叛亂罪,於同日下午八時許起羈押在南警部看守所(惟被害人係於七十五年九月九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即先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澎湖港區檢查處訊問後於翌日即七十五年九月十日移送南警部,是被害人係於七十五年九月九日起即受到拘束自由),嗣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害人所涉叛亂案件罪嫌不足,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以七十五年度法字第一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開具釋票將聲請人釋放出所,另將被害人所涉懲治走私條例等罪嫌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署)檢察官偵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以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三號起訴,該案嗣經本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號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南警部七十五年度法字一五九號叛亂案偵查卷宗附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訊問筆錄、押票回證及釋票回證暨判決書等件核閱屬實。
(二)被害人雖於前開偵查案件坦承有購得鯥魠八百十公斤及少許白腹魚等物,然叛亂罪嫌,卻查無實據,惟南警部軍事檢察官僅因前揭行為,即以涉嫌叛亂罪為由羈押聲請人,是屬違法羈押甚明,且違法拘束人民自由之情節重大,而聲請人購得前開魚類之行為,嗣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前開物品之完稅價格未逾十萬元,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而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前開所為,自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其他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於戒嚴時期遭受羈押,既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而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即聲請人又未逾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從而,被害人於南警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受羈押之日數,即自七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首尾日均計入,合計九十九日),自可請求賠償。爰審酌被害人受羈押時為二十八歲(被害人係000年0月0日生),學歷係國校畢業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詳南警部七十五年法字一五九號叛亂案卷七十五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並參以被害人及聲請人之身分、地位、羈押之日數、所受之財產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賠償金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故被害人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九十九日,應予賠償二十九萬七千元(3000×99=297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