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補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補字第25號
原   告  陳毓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哲宇 間請求移轉車輛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
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涉及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由
被告占有使用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惟
原告起訴未表明上開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
價值,並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如鑑價報告、中古車輛估價
文件或其他價額證明文書等);另應併予陳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目前之里程數若干、車輛外觀及性能現況,並提出
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如照片等),用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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