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偉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青銅齒輪貳佰伍拾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青
銅胚料玖拾柒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偉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兩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為謀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率爾犯下多次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
明,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於犯罪後業經坦承全部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未扣案之青銅齒輪252顆、青銅胚料97顆等物,係被告
因犯前開竊盜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雖具狀陳稱其於本案犯行後已扣薪賠償公司,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
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應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使罰當其罪,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7451號、第7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
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數量甚鉅
,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堪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
情,就被告之處境與其所涉犯之罪責,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且被告以扣薪方式賠償被害人之情,並未提出具體事
證以實其說,退步言,縱係屬實,此亦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為科刑事由之範疇,尚難據以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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