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補字第24號
原 告 楊子娟
被 告 陳冠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岑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宜蘭
縣○○鄉○○路○段○○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原告未於
訴狀正確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即系爭房屋最近一期房屋課稅現
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並以此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扣除已繳
裁判費1,000元後,補繳未繳足之裁判費,倘已繳足即無庸再行
繳納。逾期未查報或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錄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