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謝沛穎
       許倩華
被   告  曾祥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7年,自
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依個金放
款指標利率(即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按季調整加1%計付(目
前為2.06%),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利息月付金,或給付之
利息或月付金不足額時,應按各該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縱本借款屆期亦同;又若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原
告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應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另應就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107年9月7日起未再
如期繳款,尚積欠本金199,065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依
被告所簽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約
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及戶籍謄本等件(以上均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3-33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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