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832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啓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啓峯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審理中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係以行為人踰越安全設備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害人 洪建寶 倉庫圍牆之鐵門,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核被告黃啓峯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於102年3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復體無殘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竟起意行竊,造成他人財產的損失,其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手段、情節及被竊財物之價值,暨衡及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不良,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普通竊盜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