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定有處罰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正當位置。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四時二十三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一一二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 洪德坤黃經洲 發現,其所有已領之車牌「T四─一四六一號」未懸掛在自用小客車前方,予以攔停制止,遂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行為而掣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依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一年月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從輕裁處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牌照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自承其於右揭時地駕駛未懸掛前車牌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警攔停之事實,惟否認其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違規行為,辯稱:「其駕車自台中返回北部途中,行經苗栗路段,突遭員警攔停告知未懸掛前方車牌,其始發現前方車牌掉下,其自台北家中南下時車牌還在,不知道是否被人家惡作劇偷了,並不是故意為了要規避告發才把車牌取下,其即先去郵局繳罰鍰,但郵局表示無法代收,又前往監理站繳款時,承辦人員表示要換車牌才可以繳罰款,其按程序換完車牌,又去郵局繳罰鍰,郵局又不讓其繳納,其再回監理站,繳費櫃台又表示不收,要求其前往裁決所辦理,裁決所又要求其再重換車牌,才可以提出異議,造成其花費很多時間,其認為一般人要講求效率,駕車前並沒有先檢查車子是否適合上路之習慣,且處罰要區分故意、過失,況治安不好也要歸責警察,不能要求一般人民負責,再未懸掛前車牌與未懸掛車牌之處罰罰則相同,其認為不公平。」等語。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地未懸掛前車牌遭員警攔停舉發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核與舉發機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相符,是其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行為,至為灼然。車輛駕駛人為維護行車安全,於行車前應檢查車輛是否符合規定,適於駕駛,受處分人自台中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北部,出發前未發覺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懸掛前車牌,其有過失甚明;按行政罰不區分故意、過失,凡其行為符合處罰之構成要件即屬該當,與刑事罰之構成要件尚區分故意、過失不同;不論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懸掛前車牌之原因為何,均不影響受處分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違規行為之認定。至於受處分人因監理機關及裁決所之諸項行政上繁瑣、不明確之規定,徒費勞力、時間,則係行政單位應改善以求便民之問題,與受處分人本件違規行為無涉,其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右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前申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牌照之處分,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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