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一五號
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代理人 邱英輝
林泳昌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F0附表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一五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訴訟費用│十八萬八千八百零五元│││一├─────────┼────────────┼─────┤││送達郵費│三百七十五元││├───┴─────────┼────────────┼─────┤│本件程序費用│六十八元││├─────────────┼────────────┼─────┤│總計│十八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