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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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七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Y二六五0四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再行為人如係駕駛小型車闖紅燈行駛,嗣為警攔停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以下稱標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二千七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可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圓形紅燈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行為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行駛時,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已針對闖紅燈之行為有特別之規定,故應認行為人若闖紅燈右轉行駛,其係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而非該當於同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所規定其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轉彎之普通構成要件。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係對於汽車駕駛人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處罰規定,第五十三條則係對於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之處罰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在無箭頭導向燈號之狀況下,闖紅燈而左轉或右轉,其轉彎固亦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但既已闖紅燈,自應適用第五十三條予以處罰,不宜以左轉或右轉發生實害之大小而割裂適用,司法院七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七0)院台廳字第0三六一三號函可資參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台北市○○○路、濟南路交岔路口時,竟闖紅燈右轉行駛,為在該路口執勤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警員發現,除將受處分人攔停外,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二六五0四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三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其雖於右揭時地駕車經過該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燈號為紅燈,但其誤以為箭頭燈故障,始予以減速後右轉,並非闖紅燈,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處罰,非以同條例第五十三條處罰,原處分有誤等語置辯。
三、查:受處分人自承其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燈號為紅燈,且無箭頭導向燈之狀況下右轉等情,核與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舉發之事實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九一六二一九二六00號函及同年月十六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九一六二三五六三00號函在卷可憑;而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再受處分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管右轉、左轉或直行行駛時,皆係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違反禁止通行之規定,而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已針對闖紅燈之行為有特別之規定,故應認行為人若闖紅燈右轉行駛,其係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而非該當於同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所規定其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轉彎之普通構成要件,受處分人辯稱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處罰云云,顯然無據,殊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闖紅燈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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