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街由東向西行駛,於行經該道路與同街二六八巷口之設有燈號及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⑴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⑵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⑶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該路段狀況為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丙○○攜同幼童行走於右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即貿然闖越紅燈,輾壓過丙○○左腳趾部,使丙○○受有左足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第二、三、五趾遠端趾骨、第二、四趾中端趾骨骨折等左足壓碎傷之傷害。詎乙○○明知其駕車肇事,已致人受傷,竟未予救護即駕車逃逸。嗣因路人甲○○記下乙○○之車號,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右開時、地,駕車輾過告訴人丙○○左腳趾部,使丙○○受有左足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第二、三、五趾遠端趾骨、第二、四趾中端趾骨骨折等左足壓碎傷,及其並未救護即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車禍後曾三次詢問告訴人「有沒有事?」,但因為告訴人受傷後向告訴人的小孩說「沒事」,使被告誤以為告訴人係向被告說「沒事」,所以離開現場,並非逃逸云云。經查:
1右揭被告坦承不諱部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述明確,且與證人
甲○○於本院訊問時所結證陳述之證詞相符,並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均與被告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則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及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加以救護即行離去之事實,足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均陳稱:其於受傷之後,即要求當時已搖下車窗之被告下車處理,但被告並未置理即行逃逸,此與被告前述所辯,已有不合。
⑵目擊車禍發生之證人甲○○雖未能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之對話,但亦結證稱
被告搖下車窗後至逃逸之時間約為五秒鐘(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核以證人甲○○之職業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對犯罪現場之觀察,應較一般人為敏銳,是其對前述時間之判斷,應可採信,則被告於短短五秒鐘之內,亦無可能向告訴人詢問三次「有沒有事?」,且聽到告訴人說「沒事」後,始離去現場。
⑶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左足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第二、三、五趾遠端趾骨
、第二、四趾中端趾骨骨折等左足壓碎傷,故告訴人受傷之時,必定相當疼痛;且告訴人受傷後,即坐於地上而無法站立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承(參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則核以常情,告訴人亦不可能任由被告離去現場,是告訴人稱其已要求被告下車處理,惟被告未加置理之事實,亦應較可採信。
從而,被告前述辯詞實無可採,則其駕駛汽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自現場逃逸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交通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肇事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駕車逃逸之行徑、犯罪後猶狡詞卸責之態度、及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日期查詢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則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惟已於犯罪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有正當職業之事實,認被告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因有前述過失行為,致丙○○受有前開傷害,是認乙○○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業務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具狀撤回此部分原先所提出之告訴,有撤回狀在卷可稽,則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