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四三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三年裁全字第一九九三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二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共計叁佰伍拾萬元,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經鈞院以八十五年聲字第七一八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以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三二號提存同額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在案。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應認雙方之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乃以松山支局七一六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存證信函各乙份(均影本)為證。
二、經查,聲請人前曾以本案業已全部勝訴確定為由,聲請裁定發還前開擔保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0四號裁定認其毋庸經法院裁定,即得直接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又以本案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行使為由,聲請裁定發還前開擔保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九七號裁定認其毋庸經法院裁定,即得直接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駁回其聲請。聲請人遂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上開擔保金,經提存所以其支付命令最後確定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遲至九十年八月十日始請求取回提存物,已逾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期限,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九六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甫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抗字第八六九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詎聲請人竟以同由又提出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