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勞小調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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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潮勞小調字第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士正 間請求給付資遺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王士正之真正
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人提出之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
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欠缺上開記載者,即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
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內所記載之被告住所資料送達後,
僅能寄於當地自治警察機關,而無法判斷被告是否確係居住
於起訴狀內所載之居住處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則
依上揭法律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提出被告之正確
身分資料到院。爰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王士正真正之住
所或居所及戶籍謄本,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張福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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