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604號),本院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之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名共貳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之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名共貳枚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丙○○之姪女,在未得丙○○本人授權或同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3年12月22日、94年1月18日,偽以丙○○名義,連續填寫如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之申請私文書,並在「申請人簽名處」偽簽「丙○○」之署名各1枚,並併同上開丙○○身分證影本,於如附表1所示行使時間,向各銀行提出申請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發卡銀行及丙○○本人,並使各該銀行誤認係丙○○本人申請信用卡,乃陷於錯誤,遂先後於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核發時間,核發交付如備註欄所示各該信用卡予甲○○,甲○○因而向各該銀行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共2張信用卡得手。
二、甲○○在詐取如附表1所示信用卡得手後,承前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
(一)先後在匯豐銀行所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復華銀行所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丙○○」之署名1枚,表示信用卡簽名者丙○○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發卡銀行及丙○○本人,進而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丙○○」名義之私文書,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刷卡特約商店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發卡銀行及丙○○本人,並使該刷卡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以為係丙○○本人刷卡消費,甲○○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簽名數量2枚(含複寫)或3枚(含複寫),且在偽造丙○○本人為上開各次消費金額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該偽造丙○○名義消費之簽帳單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發卡銀行及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且以此使用丙○○信用卡、冒丙○○名義簽帳之詐術,使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誤認係丙○○本人前往消費,而交付其所販售之物。
(二)甲○○復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佯稱為丙○○本人,撥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客服部之電話,告知服務人員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之號碼,使客服人員誤以為係丙○○本人持卡消繳費,以線上繳款之方式,繳交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話費用,而詐得繳交電信費用之財產上利益。
(三)甲○○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分別持偽冒「丙○○」名義申請所取得之如附表四所示信用卡,先後經由如附表四所示不特定銀行設置在高雄地區之自動櫃員提款機,向各該發卡銀行詐取預借現金之不正方法,由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詐得如附表四所示預借金額之款項,得款花用。嗣因丙○○經銀行通知繳款,報警查獲。
三、甲○○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95年8月8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佯稱為丙○○本人,撥打遠傳電信客服部之電話,告知服務人員上開匯豐銀行信用卡之號碼,使客服人員誤以為係丙○○本人持卡消繳費,以線上繳款之方式,繳交新臺幣2,624元之電話費用,而詐得繳交電信費用之財產上利益。
四、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141、149至1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21至24頁、94年度他字第3556號偵查卷宗第18至19、29至30頁)所證情節相符,復有復華商業銀行(下稱復華銀行)信用卡損失明細表、復華銀行函附信用卡申請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函附信用卡申請書、遠傳電信函附繳費明細、照片、匯豐銀行函附損失明細表(警卷第12頁至第24頁;偵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26頁至第
28頁)、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匯豐銀行信用卡中心風險管理組調查報告等資料在卷足資佐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
1千元以上,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查:本件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主觀上顯係各基於一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分別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同一見解)。
(三)再就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4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前述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告均非有利,故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甲○○偽冒丙○○名義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後,向各該銀行行使而詐得各該銀行交付如附表一之信用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又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非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於信用卡背面持卡簽名欄上偽造丙○○名義之私文書,進而冒名使用信用卡時,行使上開偽造信用卡背面丙○○名義之私文書之行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用丙○○名義信用卡刷卡消費簽帳,並行使簽帳單,進而取得財物之行為,係犯刑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線上繳款方式,申報丙○○名義之上開信用卡資料,向遠傳電信繳交電信費用,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再被告冒用丙○○名義之信用卡經提款機詐取預借現金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之偽造丙○○署名,係偽造丙○○名義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之一部,又偽造信用卡申請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信用卡申請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於信用卡背面偽造丙○○之署名,係偽造證明丙○○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私文書之一部,且偽造該信用卡背面丙○○名義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上開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丙○○名義之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名,應為偽製丙○○名義假消費之簽帳單私文書之一部,且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各該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上開各該偽造署名、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前揭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2次詐取上開信用卡與多次詐欺取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財物、多次詐欺得利(不含95年8月8日之犯行)、如附表四所示數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該罪名均相同,顯係分別出於各該犯罪之概括犯意而為,皆為連續犯,爰均依廢止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罪、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論,並均各加重其刑。所犯上開各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廢止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指95年8月8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假冒丙○○名義申請信用卡並加以行使,申請2張信用卡且行使次數非少,並以丙○○名義信用卡預借多筆現金,數額非少,對於交易秩序危害甚鉅;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其限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減刑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被告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為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名各1枚,共2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持卡人存根聯1張,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筆消費距今已逾2年,被告業已將信用卡及簽帳單棄置,業已滅失,故不宣告沒收。各信用卡之申請書已交付發卡銀行,為發卡銀行所有;又附表二之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亦屬特約商店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收單銀行或特約商店保管之簽帳單部分,亦已逾調閱期限,且已滅失,故其上偽造之署名,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發卡銀行、│卡號│申請時間│核發日期│││信用卡卡別││││├──┼─────┼────────┼──────┼──────┤│1│匯豐銀行信│0000000000000000│93年12月12日│94年1月3日│││用卡││││├──┼─────┼────────┼──────┼──────┤│10│復華銀行信│0000000000000000│93年7月21日│94年1月25日│││用卡││││└──┴─────┴────────┴──────┴──────┘
附表二:詐欺取財┌───────────────────────────────┐│復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1-21)│├──┬──────┬────┬──────┬────┬────┤│編號│刷卡時間│消費金額│商店名稱及地│簽帳單署│備註│││││址│押數量││├──┼──────┼────┼──────┼────┼────┤│1│94年2月6日│1150元│新東陽股份有│二│刷信用卡│││││限公司(高雄│││││││縣鳳山市中山│││││││路123號)│││├──┼──────┼────┼──────┼────┼────┤│2│94年2月27日│239元│A+1精品百貨│二│刷信用卡│││││鳳山店(高雄│││││││縣鳳山市中山│││││││路149號)│││├──┼──────┼────┼──────┼────┼────┤│3│94年3月2日│362元│家樂福-中山│二│刷信用卡│││││倉庫(高雄縣│││││││鳳山市中山西│││││││路236號)│││├──┼──────┼────┼──────┼────┼────┤│4│94年3月2日│295元│家樂福-中山│二│刷信用卡│││││倉庫(高雄縣│││││││鳳山市中山西│││││││路236號)│││├──┼──────┼────┼──────┼────┼────┤│5│94年4月4日│5270元│斐樂股份有限│二│刷信用卡│││││公司(高雄市│││││││和平一路171│││││││號1樓)│││├──┼──────┼────┼──────┼────┼────┤│6│94年4月4日│550│明洞燒肉館│二│刷信用卡│││││(高雄市前鎮││││○○○區○○路181│││││││號)│││├──┼──────┼────┼──────┼────┼────┤│7│94年4月9日│650元│A+1精品百貨│二│刷信用卡│││││鳳山店│││││││(同上址)│││├──┼──────┼────┼──────┼────┼────┤│8│94年4月9日│500元│美林加油站│二│刷信用卡│││││(高雄縣旗山││││○○○鎮○○○路│││││││114號)│││├──┼──────┼────┼──────┼────┼────┤│9│94年4月13日│1211元│家樂福-中山│二│刷信用卡│││││倉庫(同上址)│││├──┼──────┼────┼──────┼────┼────┤│10│94年5月6日│1856元│新光三越百貨│二│刷信用卡│││││公司高雄店│││├──┼──────┼────┼──────┼────┼────┤│11│94年6月7日│1378元│丁丁藥局-自│二│刷信用卡│││││由店(高雄縣│││││││鳳山市○○路│││││││145號)│││├──┼──────┼────┼──────┼────┼────┤│12│94年7月3日│1000元│亨通運動廣場│二│刷信用卡│││││鳳山店(高雄│││││││縣鳳山市中山│││││││路140號1樓)│││├──┼──────┼────┼──────┼────┼────┤│13│94年7月11日│1378元│佳龍藥師藥局│二│刷信用卡│││││(高雄縣鳳山│││││││市○○路373│││││││號)│││├──┼──────┼────┼──────┼────┼────┤│14│94年9月2日│850元│台糖油品國泰│二│刷信用卡│││││加油站(高雄│││││││縣鳳山市國泰│││││││一路281號)│││├──┼──────┼────┼──────┼────┼────┤│15│94年9月4日│2097元│丁丁藥局-自│二│刷信用卡│││││由店(同上址)│││├──┼──────┼────┼──────┼────┼────┤│16│94年9月25日│602元│ 屈臣氏 百家股│二│刷信用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136號)│││├──┼──────┼────┼──────┼────┼────┤│17│95年1月11日│2490元│A+1精品百貨│二│刷信用卡│││││鳳山店(同上│││││││址)││││││││││├──┼──────┼────┼──────┼────┼────┤│18│95年2月10日│9037元│特力屋鳳山店│二│刷信用卡│││││(高雄縣鳳山│││││││市○○○路│││││││99號)│││├──┼──────┼────┼──────┼────┼────┤│19│95年2月19日│4520元│立榮航空公司│二│刷信用卡│││││(臺北市長安│││││││東路二段117│││││││號8樓)│││├──┼──────┼────┼──────┼────┼────┤│20│95年2月19日│2039元│家樂福股份有│二│刷信用卡│││││限公司鳳山店│││││││(高雄縣鳳山│││││││市○○○路│││││││236號1樓)│││├──┼──────┼────┼──────┼────┼────┤│21│95年3月1日│2999元│家樂福股份│二│刷信用卡│││││限公司鳳山│││││││(高雄縣鳳山│││││││市○○○路│││││││236號1樓│││├──┴──────┴────┴──────┴────┴────┤│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22│94年2月8日│3867元│麗嬰房股份有│三│刷信用卡│││││限公司(高雄│││││││市鳳山市中山│││││││路116-1號)│││││││││││││││││├──┼──────┼────┼──────┼────┼────┤│23│94年2月8日│1597元│佳舫NET鳳山│二│刷信用卡│││││一路(高雄縣│││││││鳳山市○○路│││││││183號)│││├──┼──────┼────┼──────┼────┼────┤│24│94年3月23日│1138元│愛的世界(高│二│刷信用卡│││││雄市○○○路│││││││103號)│││├──┼──────┼────┼──────┼────┼────┤│25│94年3月30日│822元│A+1精品百貨│二│刷信用卡│││││鳳山店(高雄│││││││縣鳳山市中山│││││││路149號)│││├──┼──────┼────┼──────┼────┼────┤│26│94年3月30日│921元│A+1精品百貨│二│刷信用卡│││││鳳山店(高雄│││││││縣鳳山市中山│││││││路149號)│││├──┼──────┼────┼──────┼────┼────┤│27│94年5月6日│9920元│新光三越百貨│二│刷信用卡│││││公司高雄店│││├──┼──────┼────┼──────┼────┼────┤│28│94年5月18日│1378元│頑皮寶貝(高│二│刷信用卡│││││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87號)│││├──┼──────┼────┼──────┼────┼────┤│29│94年6月1日│2220元│FILA-150│二│刷信用卡│├──┼──────┼────┼──────┼────┼────┤│30│94年7月2日│477元│家樂福-中山│二│刷信用卡│││││倉庫(高雄縣│││││││鳳山市中山西│││││││路236號)│││├──┼──────┼────┼──────┼────┼────┤│31│94年7月3日│2036元│家樂福-中山│二│刷信用卡│││││倉庫(高雄縣│││││││鳳山市中山西│││││││路236號)│││├──┼──────┼────┼──────┼────┼────┤│32│94年7月26日│1722元│丁丁藥局-自│二│刷信用卡│││││由店(高雄縣│││││││鳳山市○○路│││││││145號)│││├──┼──────┼────┼──────┼────┼────┤│33│94年7月30日│1880元│TADING│二│刷信用卡│││││SHRIMP│││├──┼──────┼────┼──────┼────┼────┤│34│94年7月31日│827元│家樂福-中山│二│刷信用卡│││││倉庫(同上址)│││├──┼──────┼────┼──────┼────┼────┤│35│94年8月11日│1418元│佳龍藥師藥局│二│刷信用卡│││││(高雄縣鳳山│││││││市○○路373│││││││號)│││├──┼──────┼────┼──────┼────┼────┤│36│94年8月15日│2360元│家樂福-中山│二│刷信用卡│││││倉庫(同上址)│││├──┼──────┼────┼──────┼────┼────┤│37│94年9月7日│583元│屈臣氏百家股│二│刷信用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路│││││││四段760號)│││├──┼──────┼────┼──────┼────┼────┤│38│94年9月10日│1600元│TADING│二│刷信用卡│││││SHRIMP│││├──┼──────┼────┼──────┼────┼────┤│39│94年10月4日│1418元│佳龍藥師藥局│二│刷信用卡│││││(同上址)│││├──┼──────┼────┼──────┼────┼────┤│40│94年10月28日│1632元│鳳山服安藥局│二│刷信用卡│││││(高雄縣鳳山│││││││市○○○路│││││││380號)│││├──┼──────┼────┼──────┼────┼────┤│41│94年11月1日│490元│A+1精品百貨│二│刷信用卡│││││鳳山店(同上│││││││址)│││├──┼──────┼────┼──────┼────┼────┤│42│94年11月1日│500元│A+1精品百貨│二│刷信用卡│││││鳳山店(同│││││││址)│││├──┼──────┼────┼──────┼────┼────┤│43│95年2月19日│1萬3980│禾荃國際企業│二│刷信用卡││││元│有限公司│││││││││││││││││└──┴──────┴────┴──────┴────┴────┘附表三:詐欺得利┌──────────────────────────┐│復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1-5)│├──┬──────┬────┬──────┬────┤│編號│刷卡時間│刷卡金額│商店名稱及地│備註│││││址││├──┼──────┼────┼──────┼────┤│1│94年2月7日│3396元│遠傳電信-線│刷信用卡│││││上繳款││├──┼──────┼────┼──────┼────┤│2│94年2月7日│1003元│遠傳電信-線│刷信用卡│││││上繳款││├──┼──────┼────┼──────┼────┤│3│94年5月8日│3110元│遠傳電信-線│刷信用卡│││││上繳款││├──┼──────┼────┼──────┼────┤│4│94年9月30日│1369元│遠傳電信-線│刷信用卡│││││上繳款││├──┼──────┼────┼──────┼────┤│5│95年1月10日│1827元│遠傳電信-線│刷信用卡│││││上繳款││││││││││││││├──┴──────┴────┴──────┴────┤│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6│94年4月29日│1706元│遠傳電信-線│刷信用卡│││││上繳款││├──┼──────┼────┼──────┼────┤│7│94年9月22日│3857元│遠傳電信-易│刷信用卡│││││通卡語音繳款││└──┴──────┴────┴──────┴────┘附表四:自動付款設備┌───────────────────────────┐│復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1-11)│├──┬──────┬──────────┬──────┤│編號│時間│地點│預借現金金額│├──┼──────┼──────────┼──────┤│1│94年2月15日│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2萬元││││(高雄縣鳳山市中山西│││││路203號1樓)││├──┼──────┼──────────┼──────┤│2│93年2月15日│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2萬元││││(高雄縣鳳山市中山西│││││路203號1樓)││├──┼──────┼──────────┼──────┤│3│94年2月20日│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1萬元││││(高雄縣鳳山市中山西│││││路203號1樓)││├──┼──────┼──────────┼──────┤│4│94年3月12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0元│││││││││││├──┼──────┼──────────┼──────┤│5│94年5月27日│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3000元││││(同上址)││├──┼──────┼──────────┼──────┤│6│94年7月24日│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3000元││││(同上址)││├──┼──────┼──────────┼──────┤│7│94年9月13日│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2000元││││(同上址)││├──┼──────┼──────────┼──────┤│8│94年9月13日│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2000元││││(同上址)││├──┼──────┼──────────┼──────┤│9│94年11月18日│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3000元││││(同上址)││├──┼──────┼──────────┼──────┤│10│95年3月6日│大眾銀行(高雄縣鳥松│1000元│○○○鄉○○路○○○號1樓)││├──┼──────┼──────────┼──────┤│11│95年3月31日│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5000元││││(同上址)││├──┴──────┴──────────┴──────┤│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2│94年1月13日│華南銀行│1萬元││││││├──┼──────┼──────────┼──────┤│13│94年1月14日│華南銀行│1萬元││││││├──┼──────┼──────────┼──────┤│14│94年1月14日│華南銀行│1萬元││││││├──┼──────┼──────────┼──────┤│15│94年1月14日│華南銀行│2萬元││││││├──┼──────┼──────────┼──────┤│16│94年1月18日│華南銀行│1萬元││││││├──┼──────┼──────────┼──────┤│17│94年3月16日│華南銀行│3000元││││││├──┼──────┼──────────┼──────┤│18│94年4月11日│華南銀行│8000元││││││├──┼──────┼──────────┼──────┤│19│94年4月16日│中國信託│2000元││││││├──┼──────┼──────────┼──────┤│20│94年6月14日│華南銀行│5000元│├──┼──────┼──────────┼──────┤│21│94年6月19日│台灣企銀│2000元││││││├──┼──────┼──────────┼──────┤│22│94年6月19日│台灣企銀│5000元││││││├──┼──────┼──────────┼──────┤│23│94年7月26日│土地銀行│3000元││││││├──┼──────┼──────────┼──────┤│24│94年9月6日│華南銀行│3000元│├──┼──────┼──────────┼──────┤│25│94年9月6日│華南銀行│5000元│├──┼──────┼──────────┼──────┤│26│94年9月6日│華南銀行│7000元│├──┼──────┼──────────┼──────┤│27│94年9月12日│華南銀行│5000元│├──┼──────┼──────────┼──────┤│28│94年11月18日│華南銀行│1萬元││││││├──┼──────┼──────────┼──────┤│29│94年11月19日│聯邦商銀│3000元││││││├──┼──────┼──────────┼──────┤│30│94年12月2日│大眾銀行│2000元│││││││││││├──┼──────┼──────────┼──────┤│31│94年12月2日│大眾銀行│2000元│││││││││││├──┼──────┼──────────┼──────┤│32│94年12月29日│華南銀行│5000元│├──┼──────┼──────────┼──────┤│33│95年2月15日│大眾銀行│3000元│├──┼──────┼──────────┼──────┤│34│95年2月15日│大眾銀行│5000元│├──┼──────┼──────────┼──────┤│35│95年3月31日│華南銀行│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