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480、第28680號、96年度偵字第161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定應執行刑1年,而於92年7月6日入監,並於93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各別竊盜犯意,先後為如下所述之竊盜未遂及竊盜犯行:
(一)、乙○○於95年9月19日上午1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五常街口時,見甲○○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鐵工鋸臺無人看守,即上車徒手將之搬到自己機車上,隨即為甲○○發現而逮捕未得逞,惟乙○○仍趁隙逃跑,嗣經甲○○提供乙○○騎乘之上揭機車車牌號碼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乙○○於95年9月28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見洪能海所有置放於其妻 林婉媜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上之鑿洞電動工具1台無人看守,即徒手將之搬到自己機車上,竊取後即加速逃逸。嗣於95年11月29日,經洪能海、林婉媜提供乙○○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後,為警循線查獲。
(三)、乙○○於95年9月21日上午10時許,見 粘忠元 位於臺中縣
大里市○○街○段○○○號之住處無人在家,遂自1樓未上鎖之紗門侵入粘忠元家中(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屋內之工程雷射水平測量儀器1台(型號LV-331,價值約新臺幣4萬8千元),得手後即行離去,並將竊得物品販賣變現花用。嗣經粘忠元返家發現遭竊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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