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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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0六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MDMA壹拾顆,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供自己施用之目的,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號「時尚PUB」店門口,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向某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MDMA十一顆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甲○○在上址店門口徘徊且神情慌張,經警發覺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在甲○○之右前褲袋內扣得其所有之上開MDMA十一顆(其中一顆經抽驗後已無殘餘),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現場平面圖各一份、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及MDMA十顆(另一顆經抽驗後已無殘餘)扣案為憑。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毒品代謝物之陰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足參,足徵被告購入MDMA後未及施用即已遭警查獲,其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數量多寡、犯罪所生之危害性、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MDMA十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一顆MDMA於抽驗後已無殘餘,此觀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載述至明,該物既屬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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